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惠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被告張惠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城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7年11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至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520KTV」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2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
27、13、1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1-15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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