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壽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壽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于壽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3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4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毒品來源為「 雪兒 」,並指認「雪兒」即為 陳瀞 (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17頁),惟依被告之警訊筆錄所載,警方係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方式,逐一詢問被告有無與陳瀞交易毒品,可知本案在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前,檢警即因對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得知上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勒、戒治,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被告 于壽智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壽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7時2分許,經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壽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R22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于壽智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7R22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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