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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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龍騰 被告千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麗怡 被告 楊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5月31日被告千樺有限公司(下稱千樺公司)邀同被告楊麗怡、楊智發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5,000,000元,共計9,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約定週年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66%計算,目前為3.001%;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8,817,973元(計算式:3,917,543+4,900,430=8,817,9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楊麗怡、楊智發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7,973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等語,茲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高於一般存款利率甚多,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318元原告已預納合計88,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