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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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址由伊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其存款戶,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11年4月25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
113年10月22日止、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9.81%、12.29%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11.17%、13.65%),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實際撥款日為每月分期繳款日,另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各自11
1年12月22日、同年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均喪失期限利益,現仍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匯出匯款憑證、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對帳單、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簡訊狀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第103頁至第119頁),且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與相關裁判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