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及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開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一七號事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在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亦本旨。」
(二)又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私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對於公用地役權提起恢復巷道之訴者,受理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予以裁定駁回,此亦有司法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七三)廳民一字第0六七二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可參。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確定判決既謂:系爭土地已供眾人通行三十年,客觀上已具公示性,、、、,系爭土地供通行已有三十年之久,一般之公眾亦已取得公用地役權。」則再審被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乃上開確定判決未予裁定駁回,竟為其勝訴判決,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原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廢棄上開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惟再審判決竟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雖曾提到:「、、、系爭土地已供眾人通行三十年,客觀上已具公示性,、、、系爭土地供通行已有三十年之久,一般之公眾亦已取得公用地役權、、、。」等語,亦僅係在表明系爭土地因長時間供眾人使用業具有公示性而已。然就本件確定判決以認定之系爭土地已有三十年,一般公眾以取得公用地役權,應屬公法關係,再審被告何能以取得公用地役權,依民事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予論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次按債權行為係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具公示性,擴大解釋亦使第三人權利遭受不測之損害,妨礙交易安全,視為因應國家社會發展需要,乃將其限縮適用,新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為期適用明確,爰於第一項增訂「承租人占有中」等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又本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須為訂立長期或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訂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前開法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見「債權物權化」,僅得有限度之適用,即「占有之外觀」及「公證之事實」,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四0四一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贏簡字第一四號、同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可參,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除於應有部分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應有部分受讓人方受前手間分管契約之拘束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尚無給付請求權。
(四)另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在其起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三審,則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乃鈞 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再審判決竟謂(再審理由)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即是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亦屬違誤。
(五)復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輾自轉自許 徐秀 買受」,又依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出之陳報狀第二項載:「 許徐秀 再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買受頂寮段三0三芝八號土地後,在同年五月十六日即與 盧添福 等人訂立通行同意書,足見許徐秀依同意書約定,本得通行系爭土地,嗣後許徐秀將上開土地賣予 林曾秀枝 及 高沈首 ,而原告(即再審被告)又向林曾秀枝及高沈首買受由上開土地分割出之同段三0三之四五號土地,顯然原告可承受許徐秀之通行權利,而得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此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之事實,且若再審被告未主張其概括承受其前手就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者,如何依(約定)可通行之債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乃鈞院前開再審判決,未調閱卷證,未經言詞辯論,且就本件情形是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未予論斷,遽謂:上訴人自行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將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伊承受,進而主張雙方法律關係為契約承擔,顯然自行認定事實後,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但無再審理由,且有空言強辯之嫌,亦不足採云云,亦屬率斷,並有消極的不適用上開判例,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十(六)原確定判決謂:「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則上訴
人之前手 劉興宗 對系爭土地就供通行之部分,已失去獨自使用權,其自無完全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之理。」惟按贈與之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既定有明文,則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自不能適用於「贈與」關係,即再審原告因贈與登記已取得之所有權。
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除法令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乃確定判決認定劉興宗自無完整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之理云云,顯有違背上揭規定,而鈞院前開再審判決竟謂:「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不能適用於「贈與」關係,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對於再審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似有誤解,亦屬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一條、第七百七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本件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為原告,訴訟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為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是其訴訟標的,應以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並未命鑑定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增加之價額若干,遽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呈報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再審答辯狀所載(詳附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一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民事卷。
理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固得對該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訴訟事件係簡易事件,歷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一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既主張前程序(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及再前程序(第二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及再再前程序(第一審八十八年度嘉簡上字第四一七號)之判決,均應予廢棄,則本件應審究者,乃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判決,是否具有法定再審事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再審之訴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判決理由欄中雖曾提到:「、、、系爭土地已供眾人通行三十年,客觀上已具公示性、、、系爭土地供通行已有三十年之久,一般之公眾亦已取得公用地役權。、、、」,亦僅係在表明系爭土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因長時間供眾人使用業具有公示性而已。然就本件確定判決以認定之系爭土地已有三十年,一般公眾以取得公用地役權,應屬公法關係,再審被告何能以取得公用地役權,依民事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予論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再審被告自始即依通行權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訴訟,並非以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為上開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標的而提起訴訟,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雖曾提到上開「、、、系爭土地已供眾人通行三十年,客觀上已具公示性、、、系爭土地供通行已有三十年之久,一般之公眾亦已取得公用地役權。、、、」等語,亦僅係在表明系爭土地因長時間供眾人使用業具有公示性,再審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當知系爭土地使用受限制以供通行之事實而已,尚非僅憑上開事實為判決之依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嘉簡字第四一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卷內資料可稽,再審被告既非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訴請以判決保護其通行權,則本院就上開通行權之契約關係及袋地通行權之爭議,自有審究之權限,而再審原告自行將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截取一段,空言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查,再審原告另以依新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修正理由之載明,於同條第一項增訂「承租人占有中」等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且因上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訂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前開法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見「債權物權化」,僅得有限度之適用,即「占有之外觀」及「公證之事實」,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四0四一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贏簡字第一四號、同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可參,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除於應有部分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應有部分受讓人方受前手間分管契約之拘束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尚無給付請求權,然原確定判決仍援用舊法,強作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解釋,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關於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然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前段)。此段論述,從上開解釋理由書之全文,顯難認僅適用於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分割契約或分管之特約,且配合物權以「利用」為中心思潮之發展趨勢,就一定情形之債權,使之物權化,早為無可遏阻之立法方向。例如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是。此與物權以處分為中心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情形,大異其趣。再者,租賃契約雖為債權契約,但租賃物一旦交付(移轉占有)由承租人使用,即處於一種公示狀態,顯現其所有人非使用人之物權內容,所有權之受讓人,如可不受租賃契約之拘束,無異使讓與人(即出租人)片面享有租賃契約之終止權,亦無異任由受讓人與讓與人共同侵害承租人之租賃權,於財產秩序之破壞甚鉅,此種民法規定之合理性,自無庸置疑,及新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修正理由以「承租人占有中」、「宜付公證」,使公示方法更臻明確,而賦予債權之具有物權效力,即為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內容之合法明確,並保障第三人之權益,並確認「債權物權化」之法理適用。足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前段非僅適用於分割契約或分管契約而已。又「債之相對性」或「債權物權化」均係民法重要之原則或法理,而法官在審理個案時,本須綜合案件中各種事實及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做出一個適法且合乎公平正義之判斷,本案前審法官詳細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基於衡平土地利用人間之權益,認定「土地受讓人間對前手間土地使用約定亦應受其束拘束」,既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前段,且與上開修正理由無違,並有「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為依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開再審判決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四、又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輾自轉自許徐秀買受之事實,若再審被告未主張其概括承受其前手就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者,如何依(約定)可通行之債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乃鈞院前開再審判決,未調閱卷證,未經言詞辯論,且就本件情形是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未予論斷,遽謂:上訴人自行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將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伊承受,進而主張雙方法律關係為契約承擔,顯然自行認定事實後,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但無再審理由,且有空言強辯之嫌,亦不足採,亦屬率斷,並有消極的不適用上開判例,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確定判決意旨,係以再審被告所有上開同段一二一一地號土地係輾轉自許徐秀買受,而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同段一二三四地號土地原係盧添福所有,五十九年間由再審原告之公公 劉清祥 買受取得,並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由被繼承人劉清祥之子劉興宗繼承取得,劉興宗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之前手劉清祥、劉興宗等人,又係再審原告之公公、丈夫,其親情至深,當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受限制以供通路之情,縱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之協議係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該通路之協議於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間,均應受該土地使用協議效力之拘束等語,亦僅認定再審被告買受上開同段一二一一地號土地,得承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亦應受其前手間上開土地使用約定之拘束,自與民法所謂「契約承擔」之規定有別,則上開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前手將系爭土地供通行之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再審被告承受,而主張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契約承擔,再審原告除有自行認定事實之情事外,其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但無再審理由,且有空言強辯之嫌,亦不足採,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與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無涉,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殊有誤會。
五、復查,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謂:「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不能適用於「贈與」關係,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似有誤解,亦屬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一條、第七百七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所謂「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於上開之「權利讓與」,並未限定於買賣、互易等有償行為,即就「贈與」等無償行為,亦無排除適用之理,且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一十一條關於贈與契約之效力等規範,並無不合,難認其與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適用有違;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度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法令之限制,亦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既應受該土地使用協議效力之拘束,已見上述,則再審原告縱經辦竣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對於該土地權利之行使範圍,仍不因該登記之結果,而影響於權利人即再審被告合法通行權利之行使,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六、再查,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乃鈞院上開再審判決竟謂: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亦屬違誤云云。惟按上開再審判決所為前開之論述,亦僅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情形,至就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本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另論以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條款甚明,是原再審判決既未排除簡易事件當事人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有誤解,自難採信。
七、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為原告,訴訟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本件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為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是其訴訟標的,應以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並未命鑑定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增加之價額若干,遽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呈報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規定,以前訴訟最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法院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關係訴訟程序之適用,此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對於法院核定之金額或價額,固得為抗辯,惟經核定後,即生訴訟程序恆定之效力。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關於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經前審簡易法庭核定在案,兩造於一、二審中亦無爭執,而分別繳納歷審裁判費,嗣並經本院以上開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若有爭執,本應於上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抗辯說明,惟其不為任何爭執,乃俟於確定後始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有理,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律不合規定,或違反解釋、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其有利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力進~B法官羅秀緞~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