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原告甲○○○
戊○○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元 律師被告己○○住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之先夫 吳水音 ,生前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與被告己○○口頭約定,向被告購買約三甲魚塭(包括坐落台南縣○○鄉巷○段○○段00三四、00三七、00三八、00三九、00四四、00四五、00四
九、00五0、00五一、00五二、00五三、00五六、00五九、00六0、00六一、00六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面積合計二九二七五平方公尺),價金為三千萬元。然因吳水音無資金一次付清,故被告同意價金得分期給付。嗣吳水音先後給付給被告的價款及日期如左:
1、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以一百五十萬元存入被告先生 陳益興 在台南縣將軍鄉農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一百萬元給該農會職員 黃錦煌 辦理轉帳存入陳益興帳戶。
3、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三十萬元,存入 吳祥榮 在該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被告償還吳祥榮母親 吳陳呈飛 之欠款。
4、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存入陳益興帳戶二十萬元。
5、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將十萬元交由黃錦煌辦理轉帳,存入陳益興帳戶。
6、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存入陳益興帳戶三十萬元。
7、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以購買虱目魚苗為由,來住處拿取五十萬元。甲○○○乃向其妹 黃莉惠 借來交給吳水音託 黃錦興 轉入陳益興帳戶。
8、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間,代陳益興支付該農會貸款本息計一百六十萬元,每筆本息均由黃錦煌負責辦理轉帳。
被告先後收取之價款合計五百五十萬元,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將軍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承認確有收到上述數額。
(二)然訴外人吳水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中午,經原告戊○○電話聯繫被告來原告甲○○○住處,商談債務事宜。因訴外人吳水音已死亡,購買魚塭之事尚未正式簽約,雙方同意乃就此作罷,被告即表示:「買賣漁塭之事就此取消,先前向吳水音收取之五百五十萬元價金,視為借款。」故被告乃對訴外人 吳淵 及 陳芳忠 ,當面宣稱俟魚塭地出售後,必定雙手奉還原告伍佰伍拾萬元及利息。惟八十七年七月初,被告己○○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巷○段○○段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七、二二
二、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等十一筆漁塭地,經訴外人 楊清田 之介紹,以每分地一百二十萬元、總價二千三百七十三萬元之代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出售予訴外人 林錦波 ,並經地政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登記在案。另訴外人楊清田尚有介紹他人購買被告所有其他地號近二千萬元漁塭地,則被告既然有出售漁塭地予林錦波之事實,自應履行其還錢承諾。然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將軍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當面向調解委員 黃振春 自認收了吳水音五百五十萬元,但只願償還玖拾萬元,原告不接受,以致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在原告住處當眾宣佈取消漁塭買賣,先前向吳水音收取之五百五十萬元價金,視為借款,俟有漁塭出售,必定雙手奉還五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後,因莊內的人皆知買賣漁塭之事,故陳謝錦在村莊內碰到人就宣佈或告知此事,以示其為人之清白及對鄰里有所交待。而聽過其言者已連署,足證被告確曾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及已收取之價金確為五百五十萬元。
(四)本件請求被告清償之伍佰伍拾萬元,係原告甲○○○之先夫即訴外人吳水音之遺產,應由吳水音之配偶即原告甲○○○及其子女戊○○、乙○○、丙○○、丁○○共同繼承,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一同起訴。本件起訴時僅以甲○○○一人為原告起訴,雖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惟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吳水音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也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追加戊○○、乙○○、丙○○及丁○○為原告。
(五)被告先則逃避拒絕清償,後聲請調解時,又只願償還玖拾萬元,顯違誠信原則,且無還錢誠意至明。本件被告確曾向原告等人表示取消買賣系爭漁塭地之事,則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償還所受領之價款及利息。
(六)被告辯稱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分別存入陳益興帳戶之二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係原告 吳聖惠 購買另○○○鄉巷○段○○段○○○○號土地價金之一部份,並非事實,原告加以否認。蓋購買上述土地分二次購買,第一次於七十九年元月間,購買七十二點五坪,價金三十四萬八千元,當時已全數存入陳益興帳戶。第二次於八十年六月中旬購買七十二點五坪,價金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存入陳益興帳戶三十萬元,因係共有地,尚未分割,無法辦理登記,尾款尚欠十萬元。故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始在村長 吳秋源 住處調解,在吳秋源見證下,雙方書立切結書,當時原告除尾款十萬元外,加上利息八萬元,共償還十八萬元。故前之購地,與系爭購買漁塭地係二回事,惟被告卻故意把二筆價金混而為一,企圖誤導本院為正確的判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土地登記簿本二十七件、連署書二張及住址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振春、陳芳忠、吳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吳黃秀寬於起訴時主張其配偶吳水音生前與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初訂定土地買賣,並陸續給付買賣價款三百九十萬元,代墊買賣標的土地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嗣吳水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因病死亡,被告同意就買賣乙事作罷,將所收取之五百五十萬元視為借款,於原漁塭地出售後即返還,迄今卻未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買賣契約當事人吳水音已歿,其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依前揭規定,其契約上權利義務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訴訟始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僅甲○○○一人為原告起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二)本件實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與吳水音就被告所有之台南縣○○鄉巷○段○○段○○號等十六筆土地,合意為買賣,總價三千萬元,約明吳水音應給付四百萬元定金,並於契約成立後一個月內付清所有價款,惟吳水音無法依約履行,遂自同年五月起以代墊被告前持買賣標的物向將軍鄉農會抵押貸款利息方式充為買賣價款之一部至其死亡止,另應給付之定金,其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以分期給付方式亦僅給三百九十萬元,吳水音違約情事已甚顯明,被告自無可能將沒收之價款返還吳水音繼承人並同意為債之更改,原告稱被告欠伊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並訴請返還,純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在原告家中當著原告母子五人的面主動提出解除與吳水音間有關三甲漁塭地、價金三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俟漁塭出售後雙手奉還已收取之伍佰伍拾萬元,詎迄今仍未履行承諾,因此提起本訴云云。惟被告對上開同意解除契約並願返還買賣價金伍佰伍拾萬元乙事嚴正否認之。因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並未向原告甲○○○提及解約返還價金乙事,當天亦未遇見甲○○○子女,或與渠等談過話,況值吳水音甫死亡,原告家中正忙於辦理喪事之際,被告自不可能不顧人情義理地向其談論起亡者吳水音積欠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之不是,又自願捨棄契約權利主動解除契約。此參酌原告甲○○○於起訴狀內載:「購買漁塭之事尚未正式簽約,雙方同意乃就此作罷」等語(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稱被告係於吳水音死亡當日向「伊」一人提及此事,迨被告質疑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後才又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並改稱被告係當所有繼承人的面前主動解除契約同意返還伍佰伍拾萬元買賣價金,其更異先前說詞顯係刻意符合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要件以求得勝訴判決,故原告稱被告已與所有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合意,即非事實,諉不足採。
(四)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狀中載吳水音自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陸續支付三百九十萬元,並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間代被告夫陳益興支付農會貸款本息計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然經被告細核其中吳水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三十萬元存入訴外人吳祥榮帳戶代償被告對吳祥榮欠款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購買虱目魚苗為由向其拿取五十萬元等,俱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又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陸續匯至陳益興帳戶內之六十萬元,根本非吳水音購買三甲漁塭地之價金,而係吳水音生前以其子乙○○名義向陳益興購買另○○○鄉巷○段○○段○○○○○號土地隱名持分三分之一價金七十萬元之一部分,餘款十萬元則由原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在訴外人吳秋源處當面點交予被告,由被告代陳益興簽立切結書聲明確認乙○○在二五三六號土地上有三分之一持分,待土地將來得分割登記時土地出名登記人 陳百勝 願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除有切結書影本乙份可稽外,並有在場參與協調之吳秋源、 吳清俊 、陳百勝等人可資為證。是吳水音生前因購買三甲漁塭地而給付被告價款不過四百一十萬元,原告稱被告同意返還五百五十萬元即與事理不符,殊屬無稽。而原告又主張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以購買虱目魚苗為由,至原告住處拿取五十萬元,甲○○○乃將借來之金額託黃錦興匯入陳益興帳戶,及以 吳勝哲 名義購買另○○○鄉巷○段○○段○○○○號土地,總價七十四萬八千元,已於七十九年元月間及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將購地價款三十四萬八千元、三十萬元匯入陳益興帳戶內,尾款十萬元則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在吳秋源住處交付。然被告並未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或吳水音貸借五十萬元,業經被告否認在案,且有陳益興活期儲蓄存款卡附呈可憑,另七十九年一月間及八十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均未收受土地買賣價款,復有當月活期儲蓄存款卡可供參酌,而原告並不否認吳水音向被告買受上開二五三六號土地,則應就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吳水音匯入陳益興帳戶內之金額非是筆土地買賣價金一部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吳淵附 和其詞稱:「...是還未出殯時,己○○有來吳水音家中,吳水音的太太及小孩五人都在場,說前面的買賣契約要取消,以前的五百五十萬元要當借款...」,惟證人吳淵為原告甲○○○先生之兄,與原告有姻親關係,所證難免偏頗不公,況證人稱被告係主動同意返還「五百五十萬元」,然如前述,吳水音向被告買三甲漁塭地陸續所出資金根本不足五百五十萬元,被告縱使至愚亦不可能任意承諾返還原告如上金額,換言之,該五百五十萬元數目非出自被告之口,證人竟稱為被告主動提及,即與事實不符,該證詞顯有瑕疵,誠不足採。又吳水音生前曾任將軍鄉農會總幹事乙職,交遊廣闊,發喪後前往原告家中弔唁者不在少數,若被告曾於喪事中當面提議解除契約並返還「五百五十萬元」,豈會僅吳淵一人在場聽聞而已?而證人 許武夫 雖亦證稱:「吳水音過世那天中午戊○○打電話叫己○○來,他們在庭院廣場邊談...被告說因為吳水音死亡,買賣取消,那些錢當借款,若賣土地就還他們,連利息」、「五百五十萬元是己○○說的,不是吳水音這邊提出來的」等語,惟被告未同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證人稱五百五十萬元金額為被告主動提及,亦與事實不符。蓋吳水音土地買賣價金並非一次給付,其中又摻雜多筆與本件土地買賣無關之資金往來,且據原告稱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間,吳水音代陳益興支付農會貸款本息計一百六十萬元,每筆本息均由黃錦煌辦理轉帳,以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參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可知吳水音匯入陳益興帳戶內之金額與次數均為繁雜,非調取相關資料逐筆核對無法得一正確數字,吳水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病逝當天,被告容或因原告通知至原告家中探視,倉促中亦不可能整理細目,主動告知應返還之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整。是以,該筆金額應為原告吳黃秀寬等於整理吳水音遺物時起出逐筆核算後所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解約而願返還之金額。
(六)又原告以被告欠款乙事於八十七年間先後二次向將軍鄉公所聲請調解,被告均表明未曾同意解除與吳水音間之三甲土地買賣契約,有在場之調解委員會主席 吳清峻 及陪同被告出席調解會之 吳仙木 、 許挽 可資為證。而證人即將軍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吳清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水音後來死後他太太聲請調解,返還訂金,己○○有取消訂約」、「(問:為何會說還他九十萬元?)因為己○○說已經消定對方說無憑無據,所以陳謝錦說要還他九十萬元」、「(問:有否提到買賣契約解除?)己○○說有消定,說是吳水音給他消定的,是因為吳水音沒錢了所以消定」、「(有否提到吳水音去逝時,己○○曾去他家說到買賣解除,這筆錢當成借款之事?)沒有提到這件事,己○○只是提到吳水音消定,所以要還他九十萬元...」等語,則知因土地買賣糾紛原告甲○○○曾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整個調解過程中二造爭執點在於契約是否消滅,而非被告同意解除契約後拒不依約回復原狀將已收之價金返還原告,或被告要將已收之五百五十萬元當作借款返還,顯然於原告申請調解前被告並未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返還五百五十萬元「借款」,反是被告主張因吳水音違約未繼續付款已將所付價金沒收,其念於情份只願贈與原告九十萬元,無奈原告不願接受而作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切結書一件、活期儲蓄存款三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百勝、許挽、吳仙木。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五、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準備書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戊○○、乙○○、丙○○、丁○○為原告,並變更法律關係為繼承訴外人吳水音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吳水音已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五百五十萬元,而原告雖變更其法律上之依據,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則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是原告變更其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又原告既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該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係繼承訴外人吳水音之請求權,故對於訴外人吳水音之繼承人即甲○○○、戊○○、乙○○、丙○○、丁○○自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戊○○、乙○○、丙○○、丁○○為原告,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水音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向被告己○○購買坐落台南縣○○鄉巷○段○○段00三四、00三七、00三八、00三九、00四四、00四五、00四九、00五0、00五一、00五二、00五三、00五六、00五九、00六0、00六一、00六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買賣價金為三千萬元,並約定價金得分期給付,嗣訴外人吳水音自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二年間先後共給付給被告五百五十萬元;然訴外人吳水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其遺產自應由訴外人吳水音之繼承人甲○○○、戊○○、乙○○、丙○○、丁○○繼承,故原告戊○○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通知被告前來原告甲○○○住處,商談債務事宜,因訴外人吳水音已死亡,兩造乃合意解除該契約,被告並表示因其現無力返還,俟其所有之另筆土地出售後,即返還原告五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並給付利息。惟於八十七年七月初,被告已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巷○段○○段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七、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等十一筆土地出賣他人,卻拒絕返還該價金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繼承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與訴外人吳水音就前開系爭十六筆土地,合意為買賣,約定總價為三千萬元,吳水音應先給付四百萬元為定金,並於契約成立後一個月內付清所有價款,惟因吳水音無法依約履行,遂自同年五月起以代墊被告前持買賣標的物向將軍鄉農會抵押貸款利息方式充為買賣價款之一部至其死亡止,另應給付之定金,其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以分期給付方式亦僅給三百九十萬元,吳水音違約情事已甚顯明,被告自無可能將沒收之價款返還吳水音繼承人。且本件土地買賣並無資金往來紀錄,而原告又稱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間,吳水音代陳益興支付農會貸款本息計一百六十萬元,每筆本息均由黃錦煌辦理轉帳,以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可知吳水音匯入陳益興帳戶內之金額與次數均為繁雜,非調取相關資料逐筆核對無法得一正確數字,吳水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病逝當天,被告因原告通知至原告家中探視,倉促中亦不可能整理細目,主動告知應返還之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整。是以,該筆金額應為原告甲○○○等於整理吳水音遺物時起出逐筆核算後所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解約而願返還之金額。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並未向原告甲○○○提及解約返還價金乙事,當天亦未遇見甲○○○子女,或與渠等談過話,況值吳水音甫死亡,原告家中正忙於辦理喪事之際,被告自不可能不顧人情義理地向其談論起亡者吳水音積欠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之事,故原告稱被告已與所有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合意,即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水音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縣○○鄉巷○段○○段○○號等十六筆土地,約定總價為三千萬元,而吳水音自訂約時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陸續給付部分之價金予被告,嗣吳水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原告等為訴外人吳水音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吳水音死亡當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同意俟其出賣他筆土地後,即將訴外人吳水音已交付之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首要爭執之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該已給付之價金五百五十萬元,係為對其有利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查: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僅列甲○○○一人,而原告甲○○○於起訴狀內係記載:「購買漁塭之事尚未正式簽約,雙方同意乃就此作罷」,然因被告抗辯原告甲○○○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甲○○○始追加其他繼承人即吳靜芳、乙○○、丙○○、丁○○為原告,並改稱被告係對所有繼承人解除契約並同意返還該五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復未舉證證明其起訴狀上所記載之陳述係出於錯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五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真實已生疑義。
(二)原告又陳稱就系爭糾紛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台南縣將軍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該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即證人吳清峻到庭卻證稱:「::我與原告是同鄉。他們(即兩造)曾因土地買賣前來調解,是有關吳水音與己○○買賣土地,吳水音後來死後,他太太(即原告甲○○○)聲請調解,返還訂金,己○○有取消訂約。(當時有否說多少錢?)不太記得,只記得己○○說要還他九十萬元,原告甲○○○不同意。(為何會說還他九十萬元?)因為己○○說已經消定,對方說無憑無據,所以己○○說要還他九十萬元。(有否提到買賣契約已解除?)己○○有說消定,說是吳水音給他消訂的,是因吳水音沒錢了所以消定。(有否提到吳水音去世時,己○○曾去他家說到買賣解除,這筆錢當成借款之事?)沒有提到這件事,己○○只提到吳水音消定,所以要還他九十萬元,但原告甲○○○不同意,他要求三百多萬,詳細數字我忘了,所以調解不成。(當初調解時有否提到任何證據?)沒有證據,是原告甲○○○拿吳水音的筆記簿。」等語,則系爭買賣契約兩造若確於訴外人吳水音死亡時即已合意解除,而被告亦言明返還五百五十萬元,原告甲○○○於調解時為何未提出有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反而是被告主張因訴外人吳水音因無力繳交價金而沒收訂金,只願再返還九十萬元?況兩造若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五百五十萬元,原告甲○○○於調解時為何僅要求被告返還三百多萬元?是原告之主張與證人吳清峻之證詞顯不相符,而證人吳清峻與兩造既無任何親誼關係,又係該事件之調解委員,其證言應係客觀而可信,是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憑採。
(三)至證人許武夫、吳淵雖附合原告之主張而到庭分別證稱:「(與兩造有何關係?)都是朋友,但與原告較熟。(知道本件買賣之是否?)是吳水音過世那天中午戊○○打電話叫己○○來,他們在庭院廣場邊談,吳水音的兄弟及他的孫子都在場,有很多人在談,原告甲○○○及他的小孩都在場,他們問己○○,吳水音買的土地如何處理,被告說因為吳水音死亡,買賣取消,那些錢當作借款,若賣土地就還他們,連利息。(有否提到多少錢?)許武夫有說五百五十萬元,己○○同意。他們當天並沒有算錢,因為被告對五百五十萬元沒有什麼意見。(當天證人陳芳忠有否在場?)有。吳淵也在場。(當時是何人提到這筆五百五十萬元之事?)五百五十萬元是己○○說的,不是吳水音這邊提出來的。」、「(吳水音有否告訴你本件事情?)我知道此事,我曾聽過他告訴我有買了三甲魚塭地,共買了多少我不知道。他也沒有告訴我給了己○○多少錢,是吳水音過世了我才知道有五百五十萬的事,是還未出殯時,己○○有來吳水音的家中,吳水音的太太及小孩五人都在場,說前面的買賣契約要取消,以前的五百五十萬元,要當借款,魚塭若賣了,要將五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交還,我當時也有在場。(何時談的?)是中午,是尚未作頭七之前,中午,在庭院的角落當時有很多人在場,但我忘了有誰。(何人先提起買賣土地之事?)是己○○先提出的,他來找他們就是談這件事。之前有無就此事聯絡我並不知道。(原告等當時有否同意買賣取消?)有,小孩五人都有同意。::他(即被告)在經過三日後,我去收會錢,他有告訴我,若他魚塭賣了,要把錢還給丁○○,要叫我去做證人。」云云,然證人陳芳忠卻證稱:「(與兩造認識否?)與吳水音較熟。我是吳水音在農會時之下屬。本件土地買賣之事我知道,他原是要買來轉手賣別人。(吳水音過世那天你有去否?)我有去。有關他過世後之事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有買賣之事,我也有去看土地。(吳水音過世後你有否去幫忙處理?)是在吳水音在台北運回來辦喪事時說的,在他家說的。當時很多人。(許武夫當天有否在場?)有在場。吳淵也在場。是在他家前院廣場說的,我不記得己○○為何會在場。我忘了他們如何說的,只記得(後來)是正月初九,吳水音有來託夢,說我怎麼都沒有關心他家的事。(為何你後來沒有去幫忙處理?)我只是去燒香。(當初有否提到己○○買賣土地多少錢,及土地如何處理否?)我當時有在旁,但因這是他的家事,所以我沒有注意聽,也忘了。」等語,而證人許武夫、吳淵、陳芳忠三人既同為當時在場之人,然證人陳芳忠就兩造有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重點既已不復記憶,惟證人許武夫、吳淵二人卻能就七年多以前解除契約之細節一一陳述,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吳淵又係訴外人吳水音之大哥,其證詞亦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復與證人吳清峻之前開證詞不符,故實難僅以證人許武夫、吳淵之證詞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
(四)至證人 黃血 、 吳陳阿照 亦到庭雖結證稱:「(是否知道己○○與吳水音買賣土地之事?)我們(在連署書上)簽名的意義是吳水音向己○○買魚塭之事,他們說買魚塭吳水音拿五百五十萬元給己○○。己○○於我們那裡的雜貨店有說若他賣了魚塭會還給吳水音五百五十萬元並含利息。是吳水音死後才說的,確實日期我忘了,約七、八年了,是有人問起,己○○如此說的。(己○○為何會如此說?)我忘了。::(在雜貨店中講時是與何人說的?)我們忘了。::(甲○○○當日有否在場?)他不在場。他是對著眾人說的。::(甲○○○怎麼知道你知道?)是其他的在場人說的。他可能是聽其他人說的。」等語,是證人在場所見者僅係被告一人對證人等所為之言詞,並非係被告對原告五人所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被告於訴外人吳水音死亡後確有解除契約之意,然其若未對原告五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尚不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舉證人許武夫、吳淵、陳芳忠為證人,並提出連署書為證,然如前開所述,原告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而證人許武夫、吳淵之證詞不僅有違常情,且與證人吳清峻之證詞亦不相符,至於連署書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