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郭金祥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2年6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被告為法人、機關者,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之代表人其姓名、住居所(被告之代表人為「 柯武 」,住址同上)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繕本中並應再提出原裁決書及前起訴狀中所附相關證據等,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其住所為屏東縣○○鄉○○○○路○巷○○○○號,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書所載屏東縣○○鄉○○○○路○巷○○○○號未符,如係原告於起訴狀中誤繕,並請於上述書狀中一併更正之。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小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