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 王宗妃 即大自然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鼎信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088,00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391元,爰命原告應於上述期間內補繳。
二、另原告亦應於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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