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黃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9,000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為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8日,履經催討尚欠本金65萬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民國;新臺幣)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65萬592元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3月10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