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建雄 被告台灣饌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至中 被告 陳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2萬890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饌十有限公司(下稱饌十公司)於109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至中、陳婉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5萬6000元,利息自110年9月19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按月計算(屆期時為2.92%),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饌十公司自110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31萬99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吳至中、陳婉芝為饌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饌十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吳至中、陳婉芝擔任饌十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饌十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