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旭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16日98年度竹簡調字第2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號判例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而經抗告人提存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但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已違反法定程序。且相對人主張貨品係屬維修,又未出示維修單,反而遲延至一年後始告知,因此造成原告之權益損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審裁定認本件無管轄權,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被告答辯移轉管轄法院之訴應予駁回,並應依新竹管轄法院完成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相對人於執行假扣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91號)之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且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7日分批回收故障電腦,竟於一年後聲請執行假扣押,主張該批故障電腦係維修而非退貨,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已違反商業誠信,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依法應付賠償之責等語。核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依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相對人不當聲請假扣押,以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之標的係抗告人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所得收取之債權,以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多筆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抗告人向本院新竹簡易庭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以相對人營業所在臺北縣新店市,認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