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八O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68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85年度裁全字第846號假扣押事件、85年度執全字第6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85年度存字第124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6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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