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聲請人 謝鴻榜 相對人 王俐俐
賈若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9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票據號碼為094124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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