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告 張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童兆勤,則
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19日起至88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4.5%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支付6885元,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12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56萬289元(其中本金15萬8013元,利息33萬3084元,其他費用6萬919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