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蔡宗宇 被告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30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是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豐松 於民國82年2月29日邀同被告李明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詎陳豐松自85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9,854,021元及其利息,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9、10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61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