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沐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沐錩前因毒品、竊盜及傷害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入監執行至民國103年6月22日刑滿出獄,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28日8時20分,至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二市○00號其父親蔡○貴所經營之麵粉店內,徒手竊取麵粉1袋,得手後並以新台幣300元之價格持至附近不知情之店家出售。嗣經蔡○貴察覺店內麵粉短少,經詢問蔡沐錩後得知上情,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沐錩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蔡○貴為被告之父親,2人係屬直系血親關係,有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屬親屬間竊盜,依上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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