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依該兩造共同之住居所乃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明在案,此並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所主張之事由,乃以該被告自該同住居之上揭桃園址離去,而據以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訴請離婚,從而依該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於該專屬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乃在上揭桃園縣八德市址,依法即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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