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吳紫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及鈞院羅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以委請再審被告鑿系爭水井,目的欲以灌溉附近之西瓜田,而宜蘭地區西瓜產季係於夏季,故再審被告所施作之水井於夏季西瓜盛產之季節出水量是否充足,即成本件承攬工程所必須具備之品質及通常效用。原確定判決以台灣區鑿井工程同業公會所做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依據,然其鑑定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其季節乃屬冬季,與瓜田需水季節不同,該鑑定報告無法作為系爭鑿井是否已屬無瑕疵之承攬契約工作之判斷。
(二)當年度冬季、夏季水量有無影響當年水位資料,原審曾向經濟部水利處函查,而據該處函覆其位在三星鄉之地下水觀測井八十八年量測資料顯示,其地下水位隨豐枯季節變化,水位最低為五月之二十六點七二公尺,最高為十月之三十二點五七公尺,又八十八年二、三、四月份,宜蘭地區合計降雨量為一百八十四點四公厘,平均每月降雨量為六十一點四六公厘,而同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宜蘭地區合計雨量為七百四十二點三公厘,平均每月二百四十七點三三公厘,降雨量相差四倍,此亦有原審卷內中央氣象局宜蘭站之氣候資料可稽。原審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經濟部水利處函及中央氣象局宜蘭站之氣候資料,遽認再審原告未提出足資供確認之證據,而認前述台灣區鑿井工程同業公會之鑑定屬實,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目前現場照片三張。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答辯外,現場狀況已因天災而改變地物地貌。
三、證據:提出目前現場照片六張,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振輝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宜蘭氣象站調取九十年度宜蘭地區逐日降雨量資料。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理由,係以系爭鑿井工程需符合再審原告要求之夏季出水量為其通常品質,然原審判決所依據之台灣區鑿井工程同業公會所做之鑑定報告係在冬季作成,不能據以作為判斷依據。而系爭鑿井所在地區,冬季與夏季之降雨量、地下水位明顯不同,此有原審卷附之經濟部水利處函及中央氣象局宜蘭站之氣候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經濟部水利處函及中央氣象局宜蘭站之氣候資料,遽認再審原告未提出足資供確認之證據,而認前述台灣區鑿井工程同業公會之鑑定屬實,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三、惟查:
(一)原審卷內之經濟部水利處函係針對該處在三星鄉大隱國小內之普通地下觀測站之水位變化而為函覆,該函亦表示:由於上述大隱地下觀測站距離三星鄉○○區○○○段距離,且觀測井深度(六十公尺)與本案抽水井(十六公尺)亦不同,是否屬同一含水層尚無法確定等語。是系爭鑿井之出水量與前述經濟部水利處函覆之地下觀測站,水位變化是否一致,無法確知,自不能逕以該函文內容而採為有利於本件再審原告之證據。
(二)原審卷內之中央氣象局宜蘭站之氣候資料固可得知宜蘭地區於夏季、冬季之降雨量有所差異,此項差異為氣候之自然變化,屬於客觀事實,然降雨量之差異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鑿井之出水量於夏季、冬季有所差異,況系爭鑿井出水量即使於夏季、冬季有所差異,亦不能當然證明系爭鑿井工程有不符合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品質而有瑕疵存在,自不能憑前述氣候資料而採為有利於本件再審原告之證據。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雖未明確表示前述經濟部水利處函及中央氣象局宜蘭站之氣候資料不能採為有利於本件再審原告之證據,然依原審判決所述: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中附圖確已就冬季、夏季之水位動水位等予以標示與考量,難認前開鑑定報告有何疏漏或瑕疵等語,足見原審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就原審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原審判決並無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而為再審請求,顯屬無據。
四、復查:本件系爭鑿井現場,目前已因颱風豪雨沖刷,現場地貌發生改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之照片可資證明,再審原告亦具狀表示已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是於本件再審,再審原告既未提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再審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振輝,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謝佩玲~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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