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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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慎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止,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查獲後,除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管二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稽,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等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吸管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