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其後僅償還部分欠款,迄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尚欠十二萬元,連同原告當時曾經委託被告賣出股票,得款七十九萬八千元,當日被告本應交付原告九十一萬八千元。惟被告於當日向原告表示金錢遭竊,並未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事後於同年十月七日補寫借據一紙,向原告借用該筆款項,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快則一個月還款,至遲於繼承其父產業後可一次清償。
嗣被告每月僅支付借款利息五千元,即使其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逝世後亦不曾償還任何本金,甚且,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支付最後一次借款利息後,從此不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乙○○借用二十萬元,原告並已如數交付借款,但該筆借款已於同年間陸續向原告清償完畢。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原擬向原告借款七十九萬八千元,惟僅收受原告委託伊賣出股票之所得七十九萬八千元,另外十二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實際交付,且當日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伊嗣後已陸續還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自認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借用證一紙,向原告借用二十萬元,原告並已如數交付借款(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為原告賣出股票,得款七十九萬八千元,該筆款項被告並未交付原告,而於同年十月七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用該筆款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自認曾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七十九萬八千元。則本件爭執之所在,厥在於被告是否已經清償上開借款?
(一)二十萬元借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此筆借款早於八十六年間已陸續清償完畢,惟原告只承認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之前僅還款八萬元,被告就其當時已清償另外十二萬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此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便條紙(被告自認是伊所寫,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其上記載「味(指味全公司股票之賣款)000000」、「英(指英業達公司股票之賣款)000000」外,尚有「借120000」,三者合計「918220」,並有「7/18提現清」等文字,由其內容觀之,該便條紙應是被告承諾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現金向原告還款之明細,而其還款項目除賣出股票之所得(即「味」及「英」部分)外,尚有「借120000」一項,可證被告當時對原告尚有十二萬元之借款未償。另參酌被告為借用上開賣出股款七十九萬八千元(扣除零頭二百二十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所載之借款金額為九十一萬八千元,較上開賣出股款多出十二萬元,益徵被告當時確有十二萬元之借款未償。
(二)七十九萬八千元股款部分:被告自認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簽立借據一紙借用此筆股款,惟抗辯其已陸續償還全部本利。原告僅承認被告曾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每月清償此筆股款連同前述十二萬元欠款之利息五千元,則被告就此筆股款之本金及其餘利息亦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載有還款明細之筆記紙影本一頁(實際上是不同兩本筆記本之各一頁,被告將該二頁連綴影印成一頁,單純審視影本,容易使人產生是同一頁記錄之錯誤印象),及中興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影本各一紙,擬證明其清償欠款之事實,惟查,被告所提上開銀行存摺、信用卡帳單等,充其量僅可證明其迭次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之事實,但所借款項作何用途?是否確實用於清償本件借款?上開存摺帳單顯不足為任何證明之用。又被告提出之筆記紙,其上所載之還款明細是被告自行製作,其還款記錄是按月填載,每月填寫一筆,二頁筆記紙合計填載二十二筆,各筆還款金額不乏有數萬元,甚至有一、二十萬元者,金額非小,惟其上竟僅有原告零落三處之簽名,真實性已有疑慮;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筆記紙之原本,發見其上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份、同年九月份、同年十月份之「25000」、「265000」、「65000」、「75000」等記錄,其後四位數字「5000」均有二次描寫之痕跡,且筆跡顏色與前面數字相同,但與其他月份還款記錄(除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外,其他均為「5000」之相同記載)之字跡顏色有所不同(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記錄,其上雖有原告簽名,但該欄出現「全友」、「力捷」等文字,用意顯在計算該公司股票之買賣價格,應與還款事宜無涉;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八十九年二月份、同年三月份、同年四月份、同年六月份、同年七月份、同年八月份等記錄,乃合併記載於獨立之一欄,該欄雖位於上開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記錄之上方,但因各欄相互獨立,故該欄記錄於原告簽名後始加以填寫,亦不無可能;此外,被告辯稱僅欠原告七十九萬八千元,該筆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且除此筆借款外,對原告並無其他欠款,而依上開筆記紙所列之各筆還款金額,總計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扣除本金,支付利息已達十七萬餘元,苟被告抗辯屬實,其所支付者應已超出原約定之利息,惟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發函原告,表示對原告借款之本金已經還清,但承認利息仍有不足,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互核顯有不符。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提出之筆記紙疑點重重,委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曾經先後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七十九萬八千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九十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算之利息,尚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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