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前早已向其前妻戊○○借款,兩人金錢往來已非第一次,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三偵查庭,就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戊○○告訴甲○○詐欺案件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就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甲○○是向伊借錢,第一筆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是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借的,並提供台北市○○路的房子作為抵押並簽發支票一張,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又借一百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分別借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等語。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就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號甲○○詐欺案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八十二年起互相借貸,甲○○還欠二百四十萬沒還,一百萬元是八十四年十二月借的,八十五年七月還的,八十五年八月又借出去,到八十六年三月說要延期所以用本票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甲○○之指訴及被告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為依據。經訊被告己○○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虛偽的證述,這些錢是伊七十七年在鐵路局工作,並借給一個朋友,延續下來,那個朋友陸續還給伊的,告發人甲○○確有向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第一筆現金交給告發人,同時告發人設定抵押權給伊,這筆有還,告發人把五月份換七月份的支票,所以第一筆的錢是七月份還,七月份還的是票據兌現,錢進戊○○的戶頭。第二筆是借一百萬元,在八月二十七日是用金融卡轉帳,沒有設定抵押,拿本票,接下來的都沒有還。第三筆是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各借現金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元月初借四十萬元。且告發人所持有伊名義簽發之二十萬元本票,並非伊向告發人借款,而係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稱渠客戶(告發人甲○○從事代書業務兼做二胎放款)因臨時須週轉二十萬元,爰向伊借款,並開立票號TH0五五五二之本票一紙,交予伊以為擔保,嗣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甲○○返還借款,伊因一時找不到甲○○先前所開立之本票,即依甲○○之要求開立等額之本票,以抵銷未返還之本票,另十萬元支票為伊之友人丁○○須款週轉,伊為助友人渡難關,向甲○○借款,因甲○○指定要被告開立支票為擔保,遂以伊名義陸續開立多紙二千元利息之支票給告發人,後因支票兌現日至,伊臨時住院,未能將十萬元存入伊之甲存帳戶,始退票,事實上此筆借款與伊無關,再伊因案離職,入獄前即委託其前妻代為處理個人債權債務問題,恐以伊名義開戶,思及入獄後,如有資金進出,須渠本人到場方可提領諸多不便,始以其前妻戊○○之名義開戶,專門處理伊之個人財務,自八十一年底起伊個人資金進出,即以戊○○在合作金庫之帳戶為據,出獄後因渠尚未開立新戶頭,仍以此帳戶為進出,故告發人甲○○所積欠伊之金錢,當以此為匯入對象,因當時伊已離婚在外租屋住居,住居地曾遭竊,且一百萬元非小數目,萬一遺失或遭竊非常麻煩,伊始要求告發人於開立一百萬元支票時指明由戊○○領取,事實上此係伊與告發人間之借貸,與戊○○無關,伊雖與戊○○離婚,惟伊仍係孩子之父親,回家探望小孩,給付生活費乃人之常情,復伊所駕駛之計程車係靠行之車子,所有權屬車行,萬一發生意外由前妻戊○○處理,因此由戊○○與車行簽立證明書,離婚後伊因戶籍未遷出,而前妻因孩子就學問題,將戶籍他遷,伊始為戶長,實難以此推認伊有偽證等語。經查:
(一)告發人⑴先指稱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伊向戊○○借款一百萬元,並開立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PX0000000號之支票交訴外人戊○○收執,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獲清償在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向戊○○借款一百萬元,伊並依戊○○之意思分別開立支票、本票以為擔保,戊○○於前述三張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告知伊可續屆,惟須另開立面額一百萬之支票、本票供其擔保,戊○○則將前揭之支票、本票各三紙均返還伊,伊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戊○○借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又借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再借款四十萬元,伊所有款項均向戊○○借貸等語。⑵後又改稱:伊與鄭淑均資金往來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金額一百萬元,由伊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PX0000000號,因戊○○為小學老師恐將抵押權設定於其名下,會遭稅捐機關徵所得,方以乙○○為義務人,己○○為權利人,將抵押權設定於被告己○○之名下,由伊簽發記名支票即受款人戊○○,並交由戊○○收執,後該支票屆清償期(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時,已由案外人戊○○提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獲兌現在案。又於本院開庭時又改稱:是乙○○開本票給戊○○,伊是中間人,開票在伊那邊開,七月十二日兌現也在伊那邊,乙○○把錢拿到伊那邊交給戊○○等語。⑶復稱:實則,伊向戊○○之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乃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後因戊○○同意續借,伊始另開立支票供戊○○收執,及本票供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刑事補充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事陳報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事補充陳述(三)狀、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依前告發人指述與戊○○之借貸關係,借款、還款時間前後不一,且情節前後矛盾,難以遽信。
(二)再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地號持分萬分之七一四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乙○○為義務人,己○○為權利人而設定之抵押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為丙○○,該筆抵押權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申請塗銷,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塗銷登記,代理人為甲○○等情,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證人黃秀敏、乙○○經本院傳拘無著,另證人戊○○則於本院開庭時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甲○○以伊親友向地下錢莊借錢,不還的話後果很可怕,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因為甲○○之前跟伊前夫借錢,信用很好,利息也有匯進來,作伊之贍養費,伊才將錢借給甲○○,同年九月二日才籌到錢交給甲○○,那時是給他現金,借款給甲○○時已經跟伊先生離婚了等語,復證稱:八十四年底 伊跟 先生感情已經很惡劣了,到了八十五年協議離婚,如果那時有借錢給別人,是不可能以別人之名義當權利人設定抵押,而且伊是小學老師本來就不用繳稅,也不可能以稅務問題請別人當權利人,伊亦不認識乙○○等語綦詳。證人戊○○與告發人後因該筆款項涉訟,何國榮因犯詐欺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參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七號案卷),此亦有判決書卷附可稽,證人戊○○於前揭詐欺案件中並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係甲○○向被告借款,並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指述明確,而證人所主張之權利自始自終均僅一百萬元,若依告發人所自承所有款項均係向戊○○所借,借三百四十萬元,還一百萬元,尚欠二百四十萬元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戊○○對餘款焉有不追討之理,況依告發人所指稱:(該筆借款)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票據兌現或七月十二日兌現,獲清償如前云云。指述兌現日期前後不一,且焉有可能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債權人會同意先塗銷抵押權之可能,告發人所為之指述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證人所證前情應堪信實。
(三)復查,告發人甲○○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十號誣告案件中陳稱: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向戊○○借得一百萬元現金,隔天其將一部分金錢匯出去誠普音響投資,一部分先存於帳戶中,隔幾天後再匯出去借給友人丙○○;所以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這一百萬元都已在銀行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十號案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借的錢,戊○○自帳戶中匯一百萬借伊,八月二十九日到九月二日,伊匯九十四萬到乙○○(承普音響負責人)帳戶中,九月十七日,戊○○又借伊五十萬元,九月十九日,伊又匯五十萬至丙○○帳戶等語(同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十號案卷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二次之陳述不一,且告發人本來陳稱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向被告借得現金一百萬元,與戊○○所證晚間借予告發人現金一百萬元等語,除日期不同外,所稱借款情形大致相符,均係於晚間交付一百萬元之現金。惟經提出帳戶之交易紀錄後,告發人又改稱係以帳戶轉帳方式轉入一百萬元,則其所翻異之指訴內容,顯係附合該交易紀錄曲指係向戊○○所借之一百萬元應無疑義。則以戊○○名義之合作金庫積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入告發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金額為一百萬元,此資金往來應與鄭淑均無關,應係己○○所所匯入無疑,並有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文存卷可稽。
(五)次查,本件被告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案入監服刑,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始出獄,出獄後開計程車為業,每月尚須交付戊○○約三至五萬元贍養費,告發人又持有被告所開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及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未兌現。然被告入獄前有正當工作,且係因工作涉貪污治罪條例入監服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且被告亦持有甲○○所開立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本票存卷可按,益徵被告、告發人間確有資金往來,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住院,同年九月十三日出院,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堪信被告所辯因並緊急住院無法將錢存入銀行等情足採,且證人張謝民於本院開庭時亦證稱:七十七、八年間有向被告借錢,借的時候有開支票、本票,伊錢已經還被告,因為生意需要才跟被告借錢,且與被告是高中同學所以沒有設定擔保等語。復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中旬伊有還被告錢,從八十四年底到八十六年初伊陸陸續續都有還錢給被告,八十三年被告有需要,實在還不起,到後來才慢慢的還等情歷歷。再證人丁○○亦證稱:與被告間互有借貸,但是大部分都是伊跟被告借的比較多,八十六年一月份進新車要領牌所以會用到錢,有向被告借十萬元現金,因為計程車靠行而認識被告等語綦詳。參諸被告經警搜索時當場搜出二筆定存單,總額八十三萬元,亦有定存單卷附可按,益證被告並非無資力,難僅以其出獄後開計程車,又需負擔贍養費,告發人持有被告所開立二十萬元面額之本票及十萬元支票未兌現即推認被告無借貸之資金來源。
(六)末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經警至被告戶籍地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十四之號執行搜索,被告身著內衣褲與剛洗完澡之戊○○同處一室,衣櫥內共置二人衣物,房內亦查獲戊○○及被告銀行存摺及定存單均置於一處,另亦查獲被告所駕計程車之所有權係戊○○所有之證明書,被告所辯另住他處云云,固難憑信。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辯解虛偽,持為犯罪之論據。且被告縱與其妻離婚,惟尚有負擔贍養費、子女教育費用須分擔,是將借款指明返還於其妻子,亦與常理無違,亦難以此推認被告為虛偽之證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