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明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明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6月19日19時48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6月18日」》),並均經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明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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