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陳姵靜陳妙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自94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8年2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35,991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
㈡被告又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8
日起至101年7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7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301,203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2.5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
㈢被告另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約定自94年7月
28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7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1,110,697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2.5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是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7月28日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
約,向原告借款後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等語,雖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共3份為證。惟其中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而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借據影本及約定書影本,係影印紙本並非原始文件,其上之印文亦非直接以印章在其上蓋印,而係經由機器(不論係傳真機、影印機或印表機)所複製產生,其本質為影本,又因影本係透過機器複製產生,在複製過程中,便有多種可能(如修正其上文字後複製、結合不同文件後複製、移植其他文件上印文後複製等等),而原告除提出無法排除上開種種可能之影本外,又未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該影本之真正,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無從認定該借據、約定書影本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確成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至清償│││││││日止││├─────┼─────┼───┼──────┼──────┼───────┤│35,991│35,991│2│自98年2月11│98年3月12日│逾期在6個月以│││││日起至清償日││內者,按照前開│││││止││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301,203│301,203│2.58│自96年7月12│96年8月13日│逾期在6個月以│││││日起至清償日││內者,按照前開│││││止││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1,110,697│1,110,697│2.58│自96年7月12│96年8月13日│逾期在6個月以│││││日起至清償日││內者,按照前開│││││止││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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