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 林憲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4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1月11日20時許,林憲國因另案為警緝獲,即在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願受裁判,復經警徵得林憲國同意後,於同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林憲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1月11日20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就上開施用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黃志平 ,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志平涉嫌轉讓毒品予被告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6月15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林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4日釋放所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第3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15號、第445號、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1日20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確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