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上訴人 陳姵靜 即 陳妙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5萬元、115萬元,未依約清償本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7,89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在本院主張就借款200萬元部分,伊已在原法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受分配足額清償,尚餘分配款45,787元;惟被上訴人曾於93年9月2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消費,未依約清償,伊將45,787元抵沖現金卡之債權額103,761元(包含債權原本79,766元、利息20,892元、違約金3,103元)取償後,現金卡部分尚有本金57,974元未獲清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將利息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語,經核其訴訟標的仍為消費借貸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7,89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在本院撤回有關200萬元借款之請求,另請求附表編號3之現金卡借款餘額及減縮現金卡借款之利息請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6,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6,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未曾到場,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息,伊對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分配2,055,759元,扣除該筆借款債權額2,009,972元(含債權原本1,928,896元、利息71,203元、違約金9,873元),尚餘分配款45,787元。
(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向伊借款35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1年7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繳納利息至96年7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債務到期,總計尚欠本息315,938元,及自97年10月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向伊借款115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繳納利息至96年7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債務到期,總計尚欠本息1,162,841元,及自97年10月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另被上訴人曾於93年9月22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並申辦現金卡使用消費,未依約清償,伊將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剩餘分配款45,787元抵沖現金卡之債權額103,761元(包含債權原本79,766元、利息20,892元、違約金3,103元)取償後,現金卡借款尚有本金57,974元,及自97年10月3日起之利息未受償。
(五)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36,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35萬元、115萬元,未依約清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7,89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借款200萬元之請求,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現金卡借款及利息如附表編號3所示)。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6,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向其借款200萬元(已受償,本件未請求)、35萬元、115萬元,另於93年9月22日借款30萬元(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本件未請求)並申辦現金卡使用消費,嗣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3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10-30頁、本院卷76-77頁);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借據原本,惟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3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上訴人曾在上開執行事件提出借據原本及被上訴人之現金卡申請資料原本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在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055,759元,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除200萬元之借據因上訴人已足額受償未予發還外,退還上訴人未受分配清償之借據4件及被上訴人之現金卡申請資料等原本,有該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上訴人雖因尋覓無著無法提出借據等原本,然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尚欠1,536,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未還,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6,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6,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丁蓓蓓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種類│被上訴人應給│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期│違約金起迄│違約金之計算││││付之金額│(新臺幣)││間│期間│││││(新臺幣)││││││├──┼────┼──────┼──────┼───┼─────┼─────┼──────┤│1│房貸(原│315,938元│301,784元│2.58%│自民國97年│自民國97年│按年利率百分│││借款35萬││││10月3日起│10月3日起│之0.516計算│││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2│房貸(原│1,162,841元│1,110,744元│2.58%│自民國97年│自民國97年│按年利率百分│││借款115││││10月3日起│10月3日起│之0.516計算│││萬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3│現金卡借│57,974元│57,974元│18.25%│自民國97年│無│無│││款││││10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536,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