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芷茜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8月9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8年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9日,前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5年8月3日至27日間,兩案均係受刑人加入「 張靖亞 車手集團」之同時期所犯,故尚難以聲請人經後案判決確定,即推認受刑人在歷經前案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而受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亦難單以上述後案判決,推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基於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前,實難逕憑上開後案判決,而認本案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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