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守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守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守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商店之店長,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率爾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簡霖楓 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即上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表:
王守正應給付紫陽商行即簡霖楓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給付方式:
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就餘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21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218號被告王守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正原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永安加盟店擔任店長,負責保管該超商店內現金,並將每日結算現金匯予全家超商總公司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守正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前址商店內,將店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7,404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全家超商永安加盟店負責人簡霖楓經全家超商總公司通知帳務異常,經簡霖楓核對帳目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霖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守正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自白│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霖楓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3│全家超商永安加盟店│佐證被告侵占前開款項共計│││105年6月15日營業收支│52萬7,404元之事實。│││日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話訊息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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