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文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謀私利,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甚有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現職服裝設計(偵卷第11、2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詳如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扣案之仿冒物品及數量1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項鍊13件(含警方購得之採證物)。2法商路易威登公司仿冒「LV」商標圖案之項鍊2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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