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志慶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乙○○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前開時間接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其行為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原諒且不追究等語,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罹患思覺失調持續就醫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不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侵害或騷擾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1號被告林志慶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慶為乙○○之兒子,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志慶前因對乙○○及其配偶 林來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林志慶不得對乙○○、林來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林志慶不得對乙○○、林來福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志慶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8時3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住處,持十字板手強行打開乙○○房間門鎖,並將乙○○房間內衣物抽屜打開,徒手翻亂抽屜內衣物,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林志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告坦承有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十字板手打開被害人乙○○房間門鎖,並將被害人房間內衣物自抽屜內翻出來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持十字板手強行打開被害人乙○○房間門鎖,並將被害人房間內衣物抽屜打開,徒手翻亂抽屜內衣物,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等事實。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觀諸被告林志慶本件行為之攻擊程度,應認其已使被害人乙○○產生心理痛苦與畏懼,故其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被告於同日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黎佳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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