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3號原告 鄧詠鴻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複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 涂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證人徐 温倖櫻 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母即證人 鄭素珠 ,再由鄭素珠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從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其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離家之際,未告知原告而將系爭支票帶走,致原告遍尋不著而申請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為伊所有。鄭素珠曾投資 徐温倖櫻 有關溫泉會館經營事業,伊經鄭素珠介紹後,於99年間開始陸續投資上開事業,於99年7月將現金50萬元交給溫倖櫻、100年1月從伊戶頭開50萬元之支票給徐温倖櫻,而每半年為一期,徐温倖櫻按期簽發3張支票作為支付投資股利之用,及1張支票作為投資股款之用,有時鄭素珠會幫伊代收再轉交給伊。系爭支票係徐温倖櫻約於104年7月9日簽發作為支付投資股款之用,當時伊未隨同鄭素珠前往徐温倖櫻處所,故亦經由鄭素珠代為收受徐温倖櫻用以支付投資股利之連號支票3張(支票號碼為:FA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3張支票」),及系爭支票後再轉交給伊收執,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04年7月10日星期五晚上於家中交給伊。上開系爭3張支票及系爭支票均為連號支票,系爭3張支票已經被告兌現,系爭支票亦一直為被告所有並保管,並無被竊或遺失,惟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徐温倖櫻到庭結證稱:本案卷第6頁這張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係伊叫伊小姐開的,印章是伊的,大約99年1月間開立,因開工廠要用到資金,開這張支票向鄭素珠借100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票,是鄭素珠親手把
100萬元交給伊,這100萬元都是現鈔,鄭素珠用紙包起來,而伊開立這張支票後,交付給鄭素珠,就伊主觀認知而言,當時是向鄭素珠借這100萬,提示本案卷第60頁被證七是伊與被告涂美玲間LINE的對話內容,那時不曉得是指哪張票,伊有開過好多張票給鄭素珠,伊都是跟鄭素珠借錢,包括提示給伊看的FA0000000號系爭支票,也是用來向鄭素珠借錢,沒有印象被告涂美玲有無實際直接交付伊多少錢,被告有時是跟鄭素珠全家一起來,在庭的被告涂美玲沒有單獨來過,被告涂美玲每次來,都是跟鄭素珠一起來等語(見本案卷第77至80頁)。
(二)證人即原告之母鄭素珠到庭結證稱:有見過本案卷第6頁票號:FA0000000號的系爭支票,是證人徐温倖櫻開給伊的,因為證人徐温倖櫻跟伊借100萬元,所以開給伊的,而本案卷第6頁這張票號:FA0000000號系爭支票,伊交給兒子即原告鄧詠鴻,因為原告鄧詠鴻把錢拿給伊借給證人徐温倖櫻,據伊所知,原告鄧詠鴻拿給伊的錢,是自己的,被告涂美玲沒有借錢給證人徐温倖櫻等語(見本案卷第81、82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鄭素珠之此部分證詞,係經具結之可靠性擔保(見本案卷第95頁結文),且與證人徐温倖櫻之證述相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證述確屬虛偽,以實其說,自難因證人鄭素珠為原告之母,即斷定其證言必然不可採信。
(三)證人徐温倖櫻、鄭素珠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徐温倖櫻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母鄭素珠,其原因係向鄭素珠借款100萬元,鄭素珠並當場將以紙包裝之100萬元現金交付徐温倖櫻,而鄭素珠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將之交付予原告,故原告確實具有系爭支票之所有權無誤。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股票,訴請返還,已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非無權占有股票,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04年7月10日星期五晚上於家中交給伊等語,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交付及被告確屬有權占有系爭支票等情,以實其說。
(四)然被告所提 涂源召 、被告本人及兩造之子 鄧仕弦 之帳簿及票據提示資料影本(見本案卷第35至59頁),至多僅能證明款項出入及票據提示之事實,不能證明款項之來源或流向,更不能證明與系爭支票有何關係。又證人徐温倖櫻到庭結證稱:本案卷第60頁被證七是伊與被告涂美玲間LINE的對話內容,那時不曉得是指哪張票,伊有開過好多張票給 證素珠 等語(見本案卷第79頁),已如前述,是該被證七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所有或被告為有權占有。
(五)證人徐温倖櫻業已明確結證稱: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母鄭素珠,其原因係向鄭素珠借款100萬元,鄭素珠並當場將以紙包裝之100萬元現金交付徐温倖櫻等情,亦如前述,是鄭素珠借給證人徐温倖櫻之該100萬元,縱或由原告出資,或由被告出資提供予原告或鄭素珠,亦屬兩造及鄭素珠三人親屬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於徐温倖櫻係將系爭支票開立並交付鄭素珠之事實。
(六)原告縱將徐温倖櫻所交付之利息款項或票據轉交被告存入帳戶,亦不無可能係兩造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之分擔,尚無法因此斷定被告有何借款予徐温倖櫻之事實,更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有或被告為有權占有。
(七)被告縱或與證人徐温倖櫻間有何直接之銀錢往來,被告既無法證明此與系爭支票有何關係,以實其說,自應認與系爭支票無關,至多僅為其他法律關係。另被告所提電子報及產品資料(見本案卷第91至93頁),亦無法證明與前述待證事實有何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證明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並曾占有之,而被告自承占有系爭支票,卻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交付,亦無法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本票,以實其說,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備位聲明及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温倖櫻│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105年1月9日│1,000,0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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