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平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 劉樹 旺(另行審結)與曾文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古龍飛蘇阿安 之財物得手;嗣經古龍飛及蘇阿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T字扳手1支。
二、案經古龍飛及蘇阿安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文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36至47頁、104年度他字第331號卷第21至32頁),核與證人 林姿伶 、古龍飛、蘇阿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48至56頁)及同案被告 劉樹旺 於警詢、偵查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28至33頁、第136至139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4年4月15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104年4月13日偵查報告、同案被告劉樹旺104年4月14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104年4月1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古龍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蘇阿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林姿伶指認被告曾文平之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偵查現場照片38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
104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16至18頁、第57至61頁、第73至77頁、第79至102頁、第106至124頁、第15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4年3月20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331號卷第17至20頁、第39頁)等在卷可核;而證人古龍飛、蘇阿安與被告曾文平素不相識,另證人林姿伶與被告曾文平曾有姻親關係,上開證人與被告曾文平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曾文平之理,況證人古龍飛、蘇阿安、林姿伶之證述內容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古龍飛、蘇阿安、林姿伶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是被告曾文平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劉樹旺持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又該扣案之T字型扳手握把處為塑膠製成,T字型扳手端則為堅硬之金屬製造,質地堅硬且尖銳,此有該扣案之T字型扳手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12
3至124頁);故可知上開T字型扳手係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之朝人體重要部位揮擊或刺,自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乃至發生死亡結果,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曾文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文平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時,與共同被告劉樹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文平時年47歲,尚值中壯年,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與共同被告劉樹旺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貨車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本案之竊盜行為係於短時間內犯2次竊盜,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曾文平2次竊盜犯行均係在旁把風接應之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係屬共犯即同案被告劉樹旺所有之物,此業經同案被告劉樹旺於警詢自陳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第25頁);且該T字型扳手1支係供被告曾文平及同案被告劉樹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曾文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方│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新│是否自首│所犯法條│主文欄│││││式(新臺幣)││臺幣)││││├──┼────┼───────┼─────────┼────┼────────┼────┼─────┼─────────┤│1│104年3月│苗栗縣大湖鄉民│曾文平與劉樹旺共同│古龍飛│車牌號碼00-0000│否│刑法第28條│曾文平共同犯攜帶兇│││16日上午│權路與忠孝路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號自用小貨車││、第321條│器竊盜罪,處有期徒│││11時49許││之犯意聯絡,由劉樹││││第1項第3款│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旺攜帶客觀上可供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算壹日。扣案之T字│││││1支,並由曾文平於│││││型扳手壹支沒收。│││││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6488-W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樹旺││││││││││前往左揭地點後,由││││││││││曾文平在旁把風接應││││││││││,另由劉樹旺下車竊││││││││││取古龍飛所管理而停││││││││││放於該路口之車牌號││││││││││碼為MI-6276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後劉││││││││││樹旺駕駛該贓車逃逸││││││││││,劉樹旺並於同日交││││││││││付4,000元予曾文平││││││││││作為報酬。││││││├──┼────┼───────┼─────────┼────┼────────┼────┼─────┼─────────┤│2│104年3月│苗栗縣大湖鄉民│曾文平與劉樹旺共同│蘇阿安│車牌號碼為00-000│否│刑法第28條│曾文平共同犯攜帶兇│││17日上午│權路、中山路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2號自用小貨車(││、第321條│器竊盜罪,處有期徒│││10時9分││之犯意聯絡,由劉樹││內有現金1萬元、││第1項第3款│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許││旺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印章3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算壹日。扣案之T字│││││1支,並由曾文平於│││││型扳手壹支沒收。│││││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6488-W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樹旺││││││││││前往左揭地點後,由││││││││││曾文平在旁把風接應││││││││││,另由劉樹旺下車竊││││││││││取蘇阿安所有而停放││││││││││於該路口之車牌號碼││││││││││為MI-5322號自用小││││││││││貨車(內有現金1萬││││││││││元、印章3枚)得手││││││││││,嗣後劉樹旺駕駛該││││││││││贓車逃逸,劉樹旺並││││││││││於同日交付4,000元││││││││││予曾文平作為報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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