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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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鍾淯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上訴人 盧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苗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其聲明「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1,02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興段1189地號(重測前:新港段東西小段85地號)田地、面積49平方公尺,及1074地號(重測前:新港段東西小段94地號)田地,面積7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繼承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之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簡易訴訟之上訴審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
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9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及10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4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下合稱原審系爭土地,即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 鍾美慧鍾銘輝 ,惟因原審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審認為上訴人既非原審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適用餘地。惟嗣後被上訴人變更土地地號,並重新分割,上訴人嗣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同段107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4-3地號土地)、面積50.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系爭1189地號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3/100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7頁)。
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鍾英 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歸屬及如何為所有權之登記,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核其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有更正原聲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既為合法之訴之變更,則原有之訴發生撤回效力,依上說明,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鍾英才 於69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原審系爭土地。雖當時鍾英才未具自耕農身分,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移轉登記予鍾英才,惟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已載明:「本件買賣標的因係耕地地目,無法辦理持分分割登記,但出賣人俟收受尾款時應立讓渡書交買受人執據,俟日後法令有所變更,可為移轉登記時,雙方再共同辦理登記……」,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嗣鍾英 才於69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及 盧榮儀 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其中第3條並載明:
「本件買賣標的,因地目屬田受制於法令規定,無法分割登記,甲方盧榮儀雖未於69年10月27日參與立約,但與盧榮宗係屬親兄弟,今盧榮儀確認前次所立契約內容為合法真實……」,且鍾英才已先後於69年10月27日、69年12月31日給付原審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計149,072元完畢。其後,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89年1月6日刪除,則法令已變更,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詎鍾英才歿後,伊於97年10月28日、10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共同辦理原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不願配合,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即上訴人於97年間首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起至101年止之土地增值稅漲價差額計22,882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出賣人不履行本契約時買受人得請求強制移轉登記外,出賣人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價款,作為違約金賠償,不得異議」之約定,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鍾英才歿後,其繼承人除伊外,雖尚有鍾美慧及鍾銘輝(訴外人 鍾銘彥 則已拋棄繼承),然其2人均同意由上訴人1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讓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割出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形,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繼承人,賠償上訴人遲延損害、違約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重測前:新港段東西小段85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及系爭1074地號土地(重測前:新港段東西小段94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繼承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並非不願配合辦理原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實則上訴人於97年間首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須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即 劉欽崇 同意,始得完成原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為依約履行,乃於102年
2月間徵得劉欽崇之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分割為2筆,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同段1189-1地號土地,再與系爭1074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為系爭1074地號土地及同段1074-2地號土地,而同段1074-2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即係鍾英才所購得之面積56平方公尺。詎 伊願 將同段107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竟予拒絕,則該土地遲延移轉登記,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已載明:「本件買賣費用,除價款收據、印花由出賣人負擔外,其他契稅、鑑證費、登記費、增值稅及手續費等均由買受人負擔」,故土地增值稅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被上訴人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所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前揭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買賣契約受限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致其不得為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始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釋上應包含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產權分割登記,倘被上訴人不能將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予伊,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共有該土地。惟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將同段1072-2地號土地和系爭1074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為系爭1074地號土地、系爭1074-3地號土地,嗣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中更改上訴聲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
005、面積100.5平方公尺,及系爭1074-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50.79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繼承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略以:伊遵照原審判決,並認同上訴人指界,重新將系爭1074地號土地與同段1072-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系爭1074地號土地與系爭1074-3地號土地,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合計面積為50.79平方公尺,等系爭107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即可再與系爭1189地號土地合併,並將系爭1189地號土地中面積3.3平方公尺併予系爭1074-3地號土地,再予分割,嗣將分割完畢之107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查訴外人鍾英才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盧榮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買受原審系爭土地,鍾英才於69年年底給付149,072元買賣價金完畢,嗣鍾英才過世,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
101年10月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土地移轉登記,且繼承人 鍾美惠 、鍾銘輝(鍾銘彥已拋棄繼承)均同意由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起訴與上訴,上訴後被上訴人遵照原審意思,將原審系爭土地複丈測量,並重新合併分割。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2.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3.被上訴人是否能夠接受上訴人所提出之B移轉登記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鍾英才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盧榮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並買受原審系爭土地,鍾英才於69年年底給付149,072元買賣價金完畢,嗣鍾英才過世,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10
1年10月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土地移轉登記,且繼承人鍾美惠、鍾銘輝(鍾銘彥已拋棄繼承)均同意由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起訴與上訴,上訴後被上訴人遵照原審意思,將原審系爭土地複丈測量,並重新合併分割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讓渡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29日板院輔家堂96年度繼字第2787號函(拋棄繼承備查函)、遺產繼承同意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正事項書面、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0頁、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89-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聲明「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審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盧榮儀所有並出賣予鍾英才,上訴人為鍾英才之繼承人,雙方均知悉為農牧用地,已於前述。細繹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15頁),原審已就上述契約中所認定的契約標的、範圍認定係指系爭1074-3地號土地與系爭1189地號土地,兩造亦於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42頁),且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指界、經國土測繪中心作成之鑑定圖(二)中之甲乙丙丁合併,並完成登記、面積50.79平方公尺之系爭1074-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2頁、第82頁),係合乎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雖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會勘,地政人員亦稱重測前後上開土地位置現況確有不同(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同意就1074-3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見本院卷第106頁),對此兩造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74-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著有判例足參。
2.次按給付之訴之上訴人,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訴權是否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基於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業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02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盧仕紘盧文鐘 ,而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本件訴訟上訴人既本於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盧仕紘、盧文鐘僅為受讓系爭土地之人,並未繼受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中之權利或義務,本件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盧仕紘、盧文鐘,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
00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有法律上之障礙,而屬給付不能。
3.再按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能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參照)。本件既有上揭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基於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1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
00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揭給付不能之情形,如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屬另一問題,併予陳明。
㈢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82條所明定,另按「增值稅之繳付,乃為地主之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不因私法契約上特約,由何方負擔,而得解免或變更此項公法上之義務,僅上訴人於繳納後,得依特約,請求其對方負擔」最高法院71年度上字第3706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土地之買受人,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惟此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故雙方日後若有其他約定,依照契約自由原則,亦可從其約定。
㈣被上訴人是否能夠接受上訴人所提出之B移轉登記方案?
參閱本院10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A方案乃:若系爭1189地號與1074-3地號土地可以合併分割,再多割出3.3平方公尺,則可由被上訴人先分割合併;B方案則為:被上訴人有無可能在1074地號土地裡面可以找出3.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定,其認為B方案不可行,因為已經超越界址的部分等語,故被上訴人顯然不能接受上訴人所提出之B方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074-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系爭11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1005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故上訴人在原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無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許文棋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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