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慧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慧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慧平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20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查扣無著)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20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不久,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7日8時3分許,在其住處,經警依法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0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傅慧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慧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0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10月23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9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品、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等照片共4張(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第28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0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份(偵卷第52頁)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傅慧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傅慧平①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6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8號、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5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2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從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04年10月7日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
淨重0.070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係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52頁)附卷可參,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菸蒂,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2頁),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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