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收受告訴人 彭以琳 寄放之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與黃金 貔貅 1隻(價值3萬8千元),雙方並約定109年12月5日返還,惟屆期被告王佳興已變賣上開黃金貔貅並將變價及現金均花用完畢,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佳興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此業據被告到庭供述屬實,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此與被告於偵查中留存之住居地址均相同。是以本案於112年5月9日繫屬本院,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又本件被告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而持有之,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系爭黃金貔貅1隻係由伊於臺北市內湖區某銀樓變賣等語,復查無事證認定本件被告有任何侵占犯行係在本院轄區內所為,則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亦無從確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