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附民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11號原告 邱俊賢 被告 黃盈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在案,而原告遲於112年8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而無訴訟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於法未合,自應駁回。惟此程序判決不影響原告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或在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