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志顥明知蝦皮拍賣帳號「swlong22212」上刊登之「狗撿便器」商品圖片,係告訴人 施文龍 所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施文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擅自重製前開網頁內之「狗撿便器」商品圖片7張,並上傳至自己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36onaxun8」網路賣場,以此方式招攬民眾瀏覽選購,致施文龍前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施文龍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被告己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