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63號原告 楊立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德勝街口,因有「安全帽扣環未繫」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於106年10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安全帽有固定住,案發地點是重劃區,原告用很慢的速度騎進去,然後停下來,原告已停車熄火,突然有員警騎車靠近說原告安全帽帶未扣;原告沒拿到舉發通知單致無法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查復略以:「員警巡邏由美都路北往南行駛時發現353-MBT重機車由德勝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職發現該駕駛人雖有戴安全帽,但安全帽扣環未扣,故職上前將其攔下,當場告知攔停原因,舉發前並仔細察看駕駛人(即原告)確實安全帽扣環未扣才予以告發。原告指稱當時在違規地點休息,與事實不符」。依員警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已足證原告騎乘機車時,雖有配戴安全帽卻未於顎下繫緊扣環,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理甚明。是原告既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1.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2.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3.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次按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家泰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從美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在德勝街東向西方向騎車,他騎車有點搖晃,我看到他騎過去,安全帽帶用飄的,我就上前將他攔停,想說了解一下是什麼狀況,我當時覺得他有點精神恍惚,帽帶未扣是明顯的交通違規事實,當時是晴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頁),與舉發通知單所載各節相符,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無照片、錄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
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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