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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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飛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飛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滿足個人所需,所竊得之艾佛亞老藤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569元,犯後旋即遭超商人員發現,已取回失竊物,而無其他實際損失;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偷竊他人之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言行並重視法規範秩序,期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