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5號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 周本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趙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衛部法字第10400279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衛生福利部辦理民國(下同)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原告經評鑑成績列為丙等,被告 爰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第4款規定,以103年11月27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51874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並於103年12月15日陳報該院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改善事項計畫書。嗣於104年5月25日改善期限屆至後,衛生福利部於104年6月30日進行複評,因原告拒絕接受複評,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作業,被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3項及該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104年10月6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2項(原處分誤繕第3項)規定,以104年8月28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180336號函令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停辦6個月,並公告其名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理由雖為:「1、103年6月4日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僅增加『定期輔導』、『查核』文字,並未變更授權訂定辦法。2、主管機關所為之評鑑及複評,並非行政指導性質。3、依行政罰法第42條6款,被告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係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該法
第64條經修正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而非訴願決定理由3、所示之「……僅增加『定期輔導』、『查核』等文字。」是被告援引101年7月31日公布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作成原處分,適法性顯有爭議。
⒉又訴願決定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為據,顯屬違法。蓋前揭2條文以: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三、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前項機構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2個月內,由主辦評鑑機關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辨理。」顯係以命令授權法律適用,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嫌。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93條係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93條第4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主管機關依第64條第1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為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原即規定僅有限期改善乙項,故該辦法有關「複評」、「再複評」等規定均已逾越母法之規定,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7條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90條或第93條規定通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規定令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迄至105年3月14日止停辦6個月並公告之等處分,顯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蓋前揭施行細則之「評估」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之「複評」,兩者無論係法律定義或程序均迥不相同,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規定之「屆期未改善者」與同法第92條規定之「屆期仍未改善者」兩者間於法律行為之適用亦有差異。此外,由原告遵照主管機關通知於103年12月15日親教字第0081號函陳報之「改善計畫書」,及被告會同建管、衛生、消防等單位103年12月17日暨104年1月26日暨104年3月31日等之查核報告之事實,足資佐證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原告均已配合辦理。
(三)本件原告為合法登記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若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法律上權益理當受保障,訴願決定理由5、「……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輔導改善或可拒絕,惟其認複評程序為行政指導而主張得予拒絕,容有誤解。……」否定行政程序法第166條之效力,並同意被告據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處置,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致人民對司法盡失信心。
(四)被告104年1月15日輔導會議案由二、決議由輔導委員 詹玉蓉 等於同年5月20日前辦理原告機構預評。就此,原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6條以104年5月8日親教字第29號函拒絕在案,其後被告104年5月12日第2次輔導會議決議並對前述拒絕乙案表示「尊重該院選擇不前往預評。」嗣後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函告表示將於6月30日至原告機構辦理複評,原告以複評之適法性恐有爭議,故於104年6月19日以104親教字第31號函請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輔導改善,原告依法並無違失。
(五)再查,所謂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言。行政機關之公函未表明如未依該函所示行為,將受如何不利之處分,顯係容許於相對人同意或協助下進行,該函並不足以生任何公法上效果,對相對人之權利亦不致產生不利影響,故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合,自非屬行政處分,而係行政指導(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參照)。被告所通知之評鑑或複評,既未明載未依指示所示行為,將受如何不利之處分,顯係容許於原告同意或協助下進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其定性上自應屬行政指導無誤。
(六)末查,第9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列原告為丙等,惟評鑑成績及各指標項目成績為何不得而知,所評缺失之內容與理由並不明確,侵害人民知之權利。另該評鑑過程並未依規對院生家屬進行訪晤,程序顯未符合公正公開原則。原處分既存有前揭疑慮,事實豈能謂已明確?訴願決定理由5、以「……本案訴願人拒絕複評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處,尚無違誤……」為由,剝奪人民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無任何程序正義可言,難以令人信服。
(七)被告訴代於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承「……原告在事前就表示拒絕輔導……」然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已明文規定:「定期評鑑及定期輔導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相關輔導辦法於行為當時付之闕如,從而,被告所辯「輔導工作」之法律授權依據為何?亦顯有疑義。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即有未合等情,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衛生福利部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爰制定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於101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並自102年2月1日施行,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係於102年10月1日公告後辦理,依據該計畫六、評鑑實施期程為101年12月至103年12月,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104年8月28日原處分依據前開辦法及計畫辦理,並無適法性爭議。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略以:「主管機關依第64條第1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查原告經衛生福利部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第一階段評鑑為丙等機構,被告依前開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非原告所稱無罰則之適用。
(三)原告於103年5月2日接受衛生福利部評鑑,經該部評鑑為丙等機構,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規定令原告自103年11月25日至104年5月25日止限期改善,並請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前提具改善計畫送府核備,且另組成輔導小組輔導原告改善評鑑缺失,復因複評當日原告拒絕進入評鑑程序,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視為屆期仍未改善,依法洵屬有據,非原告所述為權力濫用之行政處分。另依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暸解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狀況,得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2月24日社家障字第1030063056號函示略以:「……針對轄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每年至少應辦理1次輔導查核及1次聯合各相關單位辦理之稽查……。」被告依前開函示至機構查核,並函知查核結果;原告雖稱於103年12月15日103親教字第0081號函報送之「改善計畫書」及被告會同建管、衛生、消防等單位103年12月17日暨104年1月26日暨104年3月31日等之查核報告之事實,足資佐證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均已配合辦理云云,惟原告前開報送之「改善計畫書」係因應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缺失事項擬具改善計畫,及被告依前開函示會同建管、衛生、消防等單位至機構查核,並函知查核結果,皆與限期改善期間被告組成輔導小組輔導該院改善評鑑缺失作用不同,顯係原告誤解評鑑、查核之意義。
(四)查行政程序法第116條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略以:「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故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評鑑結果及作為,即為行政處分,具法律上強制力,非原告所稱之屬行政指導性質。
(五)本案原告複評當日拒絕進入複評程序,評鑑小組委員於當時與原告多次溝通,確認無法配合複評作業,並提醒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3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93條第4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原告仍堅決拒絕複評,致未能完成複評作業,足見複評當日已提供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扭曲事實,辯稱剝奪人民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實不足取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3年4月2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067900號函、103年11月27府勞社障字第1030251874號函、103年12月15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103年12月17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104年1月15日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丙等以下機構表、104年1月9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005476號函、104年1月26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104年2月9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029191號、104年3月17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053414號函、104年3月31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104年5月12日103年度第一階段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丙等以下機構第2次會議記錄、104年5月14日103年度第一階段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丙等以下機構第3次會議記錄、第9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複評日期表、第9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複評(受評機構:E07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拒絕複評作業會議紀錄、104年6月16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告103年12月15日103親教字第0081號函、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第9次評鑑缺失應改善事項計畫書、104年5月8日104親教字第0029號函;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24日社家障字第1030063056號函、103年8月4日部授家字第1030707246號、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第一階段(4月至6月)評鑑成績丙丁等機構一覽表、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實地評鑑行程表(4月至6月)、103年10月23日部授家字第1030707457號函、104年6月12日部授家字第1040700762號函、104年8月5日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A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原處分令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停辦6個月,期間雖已屆滿,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能復業。目前原告尚未申請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即便上開停辦期間業已屆滿,惟原處分仍有存續力,原告自可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所援引之行為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能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拒絕衛生福利部進行本件複評?原告主張其無違章之故意、過失責任,是否屬實?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4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成績應分為以下等第:一、優等。二、甲等。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第2項)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第3項)第1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經主管機關依第93條第4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主管機關依第64條第1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復為同法第92條第3項及第93條第4款所明定。其中,第64條曾於100年2月1日修正,修正前原條文:「……(第3項)第1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條文:「……(第3項)第1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3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2年施行。」因此,本件行為時(101年7月31日修正,自102年2月1日施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即配合上開母法修正。其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及第10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三、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第2項)前項機構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2個月內,由主辦評鑑機關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辦理。……」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規定再於103年6月4日修正為:「(第3項)第1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亦隨後於104年10月6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並發布全文13條,自發布日施行,惟該修正辦法係於本件原處分104年8月28日作成後所公布,自非本件所適用之法規,應予指明。而上開行為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係原主管機關內政部(現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該條項明定第1項機構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即,其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均在授權範圍。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90條或第93條規定通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是以,前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及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主辦評鑑機關應實施複評,若屆期仍未改善,即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辦理等,即符合母法之授權意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該辦法之授權法源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然細究該條法文,僅規定『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而已,並無罰則之適用,此點應予釐清不容混淆,故該辦法有關『複評』、『再複評』等規定均已逾越母法之規定。」云云,要屬對上開法令有所誤解,洵非可取。再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6月4日再次修正時,僅增加「定期輔導、查核」等文字,並未變更「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自對被告援引該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1年7月31日修正,自102年2月1日施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有關評鑑之後進行輔導改善之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不生影響。是原告復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係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該法第64條經修正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從而,被告仍援引101年7月31日公布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作成原處分,適法性顯有爭議。」云云,亦有誤會,並非可採。
(二)次查,衛生福利部辦理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原告經評鑑成績列為丙等,被告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第4款規定,以103年11月27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51874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參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並以103年12月15日103親教字第81號函陳報該院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改善事項計畫書(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另以104年1月9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005476號函、104年3月17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053414號函,通知將於104年1月15日、3月23日及25日遴聘輔導委員至原告處輔導其改善(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68頁),經原告以104年5月8日104親教字第29號函拒絕接受複評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嗣於104年5月25日改善期限屆至後,衛生福利部以104年6月12日部授家字第1040700762號函請被告以104年6月16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A號函轉請原告配合辦理複評(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135頁),並告以逾期未送複評則結果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惟原告經限期改善後仍拒絕複評,致複評當日無法進入評鑑程序,未能如期完成複評作業等情,分別有上開函文、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參見本院卷第83頁)、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改善事項計畫書(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103年度辦理第9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複評(受評機構:E07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拒絕複評作業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0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依上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書,但於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卻拒絕接受複評,且係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依上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視為屆期仍未改善,則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令原告停辦6個月(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並公告其名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復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6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92條第3項及第93條第4款等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可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而輔導改善之具體內容,則規定在行為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包括:主管機關應令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提出改善計畫書、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及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主辦評鑑機關應實施複評,若屆期仍未改善,即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辦理等。其中,主管機關令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部分,或可認係行政指導予以拒絕,但改善期限屆至後,主辦評鑑機關所實施之複評,則係基於公益之考量所為管理及監督之行為,具有強制力,且屬作成裁罰性行政處分前調查程序之一部分,而非單純之行政指導,並無前揭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等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104年1月15日輔導會議決議由輔導委員詹玉蓉等於同年5月20日前辦理原告機構預評。原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6條以104年5月8日親教字第29號函拒絕在案,其後被告並對前述拒絕乙案表示『尊重該院選擇不前往預評。』嗣被告再表示將於6月30日至原告機構辦理複評,原告以複評之適法性恐有爭議,故於104年6月19日以104親教字第31號函請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輔導改善,原告依法並無違失。」云云,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衛生福利部辦理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原告經評鑑成績列為丙等,且經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第4款規定,以103年11月27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51874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並於103年12月15日陳報該院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改善事項計畫書。
雖原告主張「被告所通知之評鑑或複評,既未明載未依指示所示行為,將受如何不利之處分,顯係容許於原告同意或協助下進行……原告以複評之適法性恐有爭議,故於104年6月19日以104親教字第31號函請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輔導改善,原告依法並無違失。」云云。但查,上開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原告拒絕接受複評,經衛生福利部函請被告通知原告應配合辦理複評,甚至於告知逾期未送複評則結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為前開認定明確。原告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當知悉拒絕複評之相關規定,其有遵守配合之義務,猶恣意拒絕,自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依上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可認定原告有違章之故意。從而,被告經審酌上開違章事實,認定原告有行為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2項(原處分誤繕第3項)之情形,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令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停辦6個月,並公告其名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五)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分別經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改善期限屆至後拒絕接受複評,經被告認定其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應視為屆期仍未改善,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令原告停辦6個月,並公告其名稱,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即屬足以確認,是被告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違反上開規定。因此,原告上節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