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 林則源 相對人 鄒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104年度司票字第114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未約定利息,亦未記載到期日、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向相對人租用機車發生事故,造成機車損壞,經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因應可能必須負擔之賠償責任,惟相對人未曾告知抗告人關於機車賠償事宜之協商結果,即為本件聲請,與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不符,有詐取錢財之嫌,原審未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則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後方用印,自應負付款之責,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未告知抗告人機車賠償之協商結果,即為本件聲請,與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不符等事由,核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蓮華┌──────────────────────────────┐│附表:104年度抗字第4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台幣)│起算日││├──┼───────┼─────┼──────┼──────┤│001│104年5月25日│80,000元│104年5月28日│CHNO499601│├──┼───────┼─────┼──────┼──────┤│002│104年5月25日│80,000元│104年5月28日│CHNO499602│├──┼───────┼─────┼──────┼──────┤│003│104年5月25日│90,000元│104年5月28日│CHNO49960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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