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0號抗告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文舜 人樓抗告人 晟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鄭錦榮人相對人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4年4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即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前,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原審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
68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依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此有相對人之聲請狀、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票字第11686號卷第2頁、第3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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