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照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照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照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於10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惟經檢察官合法送達通知後迄未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復於緩刑期間內,在104年7月5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8月25日確定,足見其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撤銷緩刑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三、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已符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送達通知,亦未於判決確定1年內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乙情,亦有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於前案即係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卻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未及1年且在緩刑期間內,又再犯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兩案罪質相同,堪認本件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把握重生機會,復無視法之所加之誡命要求,罔顧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足徵受刑人猶具相當之惡性,原審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