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93年度偵字第5045號),於93年11月1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於96年2月19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5月14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綜上,本件受刑人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受緩刑之宣告,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故依上開條文所示,仍有刑法修正後之第75條之1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核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甲○○於93年11月1日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96年2月19日故意再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14日確定,並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能徹底悔悟自新,因細故再次危害社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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