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被告甲○○
之3號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貳元,其餘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4,243,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後,原告以甲○○、丁○○、丙○○就「永富診所」之經營,與被告乙○○間具有合夥關係為由,乃在民國95年9月5日追加甲○○、丁○○、丙○○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並擴張請求被告乙○○、甲○○、丁○○、丙○○就上開金額應負連帶責任。其後,原告復於96年3月20日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擴張為4,621,1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再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請求4,665,4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之後又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455,4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就原告之追加被告部分,被告乙○○、甲○○雖不同意,但因原告主張被告間具有合夥關係,則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言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另就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92年12月30日代表被告4人共同經營之「永富診所」(設址:雲林縣○○鄉○○路○○號)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該診所擔任主任醫師,雙方並就工作時間、抽成、休假、違約等項訂明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契約期間內,卻發生多次違約情事,經原告好言相勸,皆置之不理,更於94年1月無故不發給原告93年12月份應得之薪資報酬,嗣經原告函催給付報酬,被告竟回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因被告所為有違雙方之約定,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茲就請求項目及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㈠代墊款項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
受僱期間加入醫師公會之會費、常年會費、勞健保費、綜合所得稅等相關費用;另於第9條約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申報之醫療費用如有被刪或回推費用時,由被告負擔。茲因原告計已支出受僱於被告期間之94年度醫師公會會費4,000元、93年度綜合所得稅80,280元;另被告因欠繳健保費、滯納金及受健保局追回溢付之醫療費用共574,
650元未繳清(包括94年1月份健保費51,818元、滯納金6,
840元、94年2月份健保費3,986元、滯納金403元,其餘為溢付醫療費用),以致健保局從應給付予原告服務之水裡診所之醫療費用中追扣。合計此等代墊費用共658,93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㈡積欠薪資部分: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薪資為每日11,000元,而
依該聘僱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每年有3日之有薪假期共計33,000元,此項薪資被告迄未給付。
㈢違約損害賠償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倘一方有
違約經他方書面通知於7日內改善而不改善時,每次應賠償他方50,000元作為懲罰性賠償。茲因被告於原告受聘期間,曾有4次違約情事,經原告書面定期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故應賠償原告200,000元。
㈣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無故於94年2月21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2月28日終止合約,有違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⒉原告於受僱期間,每月平均看診26日、每日薪資11,000元,
另加計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之執照費50,000元,原告每月所得為336,000元,因被告之無故終止聘僱關係,原告乃到處求職,迄至94年6月始至南投水裡診所任職,計原告受有94年3月份至5月份之所得損害1,008,000元。
㈤應得之利潤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就各種疫苗接種及糖尿病照顧網
患者之檢查,於除去藥品成本及檢驗費成本後,雙方各分得一半。⑴因感冒疫苗每支成本為170元,施打收費600元,利潤為400元,而93年1月至94年1月間至永富診所就診之人次約為1,883人,按此計算施打感冒疫苗之全部利潤為753,200元,原告可分得半數之利潤為376,600元。⑵又雲林縣麥寮鄉及鄰近村里居民約5萬人,以衛生署統計每萬人約有800名糖尿病患者計算,在麥寮及鄰近村里地區即約有4,
000名糖尿病患者,因在此地區僅有原告為糖尿病專科醫師,而糖尿病患者係每3個月作1次檢驗,每次檢驗健保給付1,800元,則每年檢驗4次之健保給付為7,200元,倘被告依約開辦此項服務,以保守估算每年有1,000名患者至永富診所受檢,除去其成本百分之四十後所得利潤為4,320,000元,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2,160,000元。
⒉兩造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承辦第5條之項目,被告應增
添心電圖儀器。而心電圖檢查每次健保給付150元,每年需作檢查2次,65歲以上之老人由健保局全額負擔。永富診所之老人患者約占百分之七十,其中需作心電圖檢查之患者占百分之十二,以上開93年1月至94年1月間之就診人次1,88
3人計算,需作心電圖檢查之人次為158人,因該項檢查成本為每次30元,則全年之利潤為27,360元,是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18,960元。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於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永富診所為伊
與其餘被告共同經營,顯見被告4人具有合夥關係;被告甲○○雖否認伊就永富診所與被告乙○○間具有合夥關係,但從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陳述,對於兩造之關係至為清楚,足認伊為合夥人無疑。
⒉被告乙○○、甲○○辯稱伊等已合法終止系爭聘僱關係,且
兩造並於94年3月6日就終止契約一事,在麥寮鄉晨陽廣告處達成和解,條件為被告同意健保局匯入原告帳戶內之2個月份之金錢歸原告所有,再由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原告茲予否認。況依仲介原告至永富診所任職之證人庚○○之證言,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且原告亦未收受該5萬元和解金;再者,原告僅遭追扣之溢付醫療費用即逾50萬元,豈有同意以5萬元和解?兩造若果真達成和解,又豈有未書立和解書以確保兩造權益?至於原告將永富診所辦理歇業,係恐原告名義續遭利用,且對另覓新職亦有不便之處,才予辦理。足見被告乙○○、甲○○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一事並非真實。另就健保局之追繳溢付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收受通知時,已超過申復期限,且錢亦已被扣掉,如欲補充申復須提供不動產擔保,況申復案件並無成功案例,是對於溢付之醫療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㈦爰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健保局南區分局94年8月1日健
保南費二字第0943000774號函、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糖尿病腎病病人數表、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查詢、健保局南區分局95年9月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3001282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依系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永富診所原為被告乙○○與甲○○合夥經營,其後因被告甲○○將股份轉讓予被告乙○○,乃改由被告乙○○經營。本件原告於93年1月1日受僱為永富診所之醫師後,在93年11月間,連續發生病患反應對藥物過敏,被告請原告於開立處方時應予注意,然原告竟不理會,被告乃在93年12月間通知原告自94年2月28日終止聘僱關係。之後原告竟率予停診,並於94年1月13日向健保局變更永富診所之醫療費用撥款帳戶為其所有,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3條關於工作時間之約定及誠信原則,故被告復於94年2月21日通知原告重申終止聘僱關係,自屬合法。再者,兩造就終止契約一事,經幾度協調後,最後於94年3月6日在麥寮鄉晨陽廣告處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將健保局匯入原告帳戶內之93年12月及94年1月份之醫療費用歸原告所有,另由被告給付5萬元予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並結清所有之金錢關係,此從原告於和解後即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一情,可證甚明。再者,就溢付之醫療費用,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須於時限內配合辦理申復作業,然原告卻未依約辦理,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另就欠繳健保費部分,因健保局係隨原告之新址寄送,原告於接獲通知卻未轉知被告,則該滯納金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兩造既經和解成立,則原告再為請求應無理由,並請求傳訊證人庚○○、 鄧憲輝 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甲○○則以:永富診所於開設之初,伊原與被告乙○○合夥,當時並聘用 林孝賢 醫師看診,被告丁○○、丙○○僅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而已,其後至91年9月或10月間,被告甲○○因缺錢乃將股份轉讓予被告乙○○,是永富診所於被告甲○○退夥後,即屬被告乙○○個人經營。又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業經和解成立,原告再行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受僱於永富診所,系爭契約預定之聘僱屆滿期間為94年12月31日。
㈡健保局向原告追繳永富診所欠繳之保險費、滯納金及溢付之
醫療費用共574,650元,經健保局陸續從應給付予原告新任職之水裡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並全數於95年11月20日扣抵完畢。
㈢永富診所於94年3月7日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
㈣原告於94年1月13日向健保局變更永富診所之撥款帳戶為其
開設之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後,健保局分別撥入應給付予永富診所93年12月份及94年1月份之醫療費用各369,05
0元、290,028元,合計為659,078元(計算式:369,050+290,028=659,078)。
㈤兩造所提出之書證為真正。
七、本件之爭點:㈠被告4人就永富診所是否具有合夥關係?㈡兩造間就終止系爭契約之爭議,有無成立和解?若有,其和
解範圍為何?如和解範圍未包括溢付之醫療費用、健保費及滯納金在內,則原告之未向健保局申請複審及通知被告欠繳保費情事,就該等費用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倘未成立和解,則原告所為請求是否有據?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4人對永富診所是否具有合夥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4人就永富診所具有合夥關係一節,業據其引用被告乙○○於95年4月11日準備期日之陳述為證,被告乙○○、甲○○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乙○○初次於本院95年4月11日準備期日,原供稱:「這診所是我們合夥的有三、四個股東,股東有丁○○、丙○○、甲○○和我。合夥人是甲○○對外為代表人。」、「我們是91年起合夥,到目前都沒有結算,我們只是口頭講的,出資是四個股東都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第42頁),亦即被告乙○○自承被告4人為永富診所之合夥人。嗣經原告追加丁○○、丙○○、甲○○為被告後,於96年
1月11日準備期日被告甲○○到庭供稱:「因為開始時,我有跟乙○○他們合股,是在91年8月時,股東有我及乙○○,丁○○及丙○○是我們的朋友,只是幫我們而已,並不是股東。」、「……我和乙○○合夥到91年大概是9月份或10月份,因為我當時被跳票沒有錢,乙○○有幫我,所以我就把我的股份給乙○○,退股後,我在診所幫忙……」等語,被告乙○○自此則一改先前之陳述,並附和被告甲○○之說法,而翻異前詞變成永富診所係伊一人經營(均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正反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合夥關係事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是合夥關係之締結,得歷經合夥之召集、投資事業之選定、出資比例之磋商、事業管理及代表人之選任等協議過程,乃事理之常,則合夥人對於合夥人全體為何及各合夥人之出資等情,必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理。本件稽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其上記載永富診所之代表人為甲○○(見本院卷㈠第11頁),該契約書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所載情形與被告乙○○初次供稱永富診所之代表人為甲○○一情相符,是被告乙○○與甲○○均為永富診所之合夥人,應堪採信;再者,被告乙○○生於00年0月00日,有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並自承經營商業,且於本院95年
4月11日準備期日訊問時,已逾不惑之年(43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永富診所之經營型態、何人為合夥人等情,自當了然於胸,斷無誤解之可能,是被告乙○○首次於本院準備期日所稱丁○○、丙○○亦為永富診所之合夥人一節,自屬可信。至於被告乙○○嗣後雖與被告甲○○均否認除伊以外之人並非合夥人一事,應係被告乙○○、甲○○臨訟為免責任致追及他合夥人所為迴護之詞,是伊等所述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左部分洵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4人就永富診所具有合夥關係一情,自堪信為實在。
㈡就兩造有無成立和解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1月1日受僱於永富診所,原與被告約
定之聘僱期間為自該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2年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發給其93年12月份之薪資報酬,並由於被告之違法終止聘僱關係,致其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乙○○、甲○○所否認,並以業經和解等語置辯。經查,關於兩造因系爭聘僱關係衍生之糾葛,仲介原告至永富診所任職並曾參與兩造和解事宜之證人庚○○結證稱:「……時間在什麼時候我忘記了,我介紹原告楊醫師去永富診所工作,楊醫師在永富診所工作有一年多,永富診所老闆乙○○,打電話給我,說楊醫師不做了,叫我去協調一下,乙○○跟我說楊醫師將診所之帳戶和印鑑變更,乙○○說這樣診所要怎麼經營,楊醫師說乙○○沒給他薪水,他當然這樣做,乙○○就說都有給他,怎麼說沒有,然後,大家就協調,好幾次協調了,最後在斗六一個律師那邊協調,乙○○就說帳戶裡剩下的錢都給楊醫師,再給楊醫師五萬元,楊醫師是否同意不知道,當時的氣氛不是很好,表面上沒有說什麼,乙○○開五萬元支票經我的手交給楊醫師。」、「(受命法官問:麥寮協調情形?)我帶楊醫師去那裡,沒有人會對楊醫師不利,麥寮大家也是在講錢的事情,麥寮那次,我有帶楊醫師回台中,五萬元的票是我提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另位在兩造於麥寮協調時在場之證人鄧憲輝並證稱:「當天確實日期已經不記得了,當天我去找乙○○聊天,好像是早上,也是去診所找乙○○談一些業務上的事情,順便收貨款,他說他約他們的醫師要談事情,時間到了所以就帶我一起去談,地點好像是一家做招牌廣告公司,應該也是在麥寮鄉,好像有五、六人,包括廣告公司的人、醫師、仲介人。」、「(受命法官問:當天談什麼事情?)好像是要解約,造成楊醫師損失的事,後來我覺得氣氛很平和,楊醫師有寫他損失的項目,大概八、九萬元,後來洽談後吳先生要給楊醫師五萬元,這樣就結束了,就是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
7頁反面至第178頁),從上述二位證人在不同準備期日之證述內容,均證稱兩造曾於麥寮鄉晨陽廣告處就終止聘雇關係事宜會面協調,且協調之重點為終止契約後之金錢賠償問題,並於協調後被告乙○○開立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等情,雖二位證人就該次協調日期未能記憶,但此應係日復一日、年復一年,一般人如未作日記或書面記錄,其記憶力自無從記得數月或數年前所生事件之詳細日期之正常現象,惟此並不減損其等描述事件之真實性。再參諸被告乙○○於該次協調後,確實開立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證人庚○○,有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調取被告乙○○簽發發票日為94年3月6日、面額面額5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2頁、75-3頁),可見證人庚○○、鄧憲輝所述和解當日為94年3月6日;以及原告於94年3月7日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永富診所歇業,亦有雲林縣衛生局95年8月30日雲衛醫字第095001615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0頁)等情,足見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言係信而有徵而堪採信。何況,倘兩造未成立和解,則被告豈有開立支票交由證人庚○○轉交原告之理(至於庚○○實際上有無將支票或其款項交付原告,並不影響兩造之和解);再原告如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終止聘僱關係,則在其自承大約於93年12月間停診(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至94年3月7日辦理歇業前之2個多月期間,當時兩造之關係已生變,倘原告恐其名義遭利用,自當即辦理歇業為是,斷無迄至和解翌日始前往辦理歇業之理。準此,被告乙○○、甲○○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並就終止契約事宜達成和解一節,足堪採信。
⒉關於兩造於94年3月6日成立和解之範圍,上述二位證人雖
未能就其細節詳為證述,但依證人庚○○證稱:「乙○○就說帳戶裡剩下的錢都給楊醫師,再給楊醫師五萬元」等語,及從健保局於原告變更撥款帳戶後匯入原告帳戶內之93年12月及94年1月份之醫療費用共為659,078元,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5年9月25日健保南醫字第095002829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133頁),再加計原告開立之5萬元支票,其和解金額即高達709,078元(計算式:659,078+50,000=709,078)等情觀之;衡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抽成,第7條約定被告負擔原告加入醫師公會之會費、勞健保費、每年在永富診所之綜合所得稅等項,及原告於永富診所之每月所得報酬包括薪資、執照費及抽成等項約為20餘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0頁至253頁),以及原告自93年12月間起停診等情,則上開和解金額,應包括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利潤抽成、醫師公會會費、兩造可得預期之綜合所得稅等代墊費用,及因終止系爭聘僱關係所生之損害、損失在內,當可認定。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欠繳健保局之保險費、滯納金及溢付醫療費用共574,650元部分,因該等費用健保局係分別於94年7月26日、95年9月6日始向原告新任職之診所即水裡診所(設址:南投縣○里鄉○○路○○○○號)通知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健保局付款通知書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等費用為兩造於和解當時所未能預見,乃事理之常,是被告乙○○、甲○○辯稱此等費用部分亦為和解效力所及一節,自無足採。
⒊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循。承上所述,兩造既於94年3月6日成立和解,其範圍除未包括永富診所欠繳之健保費、滯納金及溢付醫療費用共574,650元外,原告其餘主張之上開積欠之薪資、利潤抽成、代墊費用及終止聘僱關係所生之損害、損失等項則均包括在和解範圍之內,就此部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
⒋就未在和解範圍內之574,650元部分,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除僱用原告為主任醫師外,原告並應提供醫師執照等文件,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執照及報備手續;且被告除每月支付原告薪資外,於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執照費;另於第9條約定向健保局申報之醫療費用,如有被刪或回推費用時,原告須於時限內配合辦理申復作業(見本院卷㈠第11、13頁),再參諸永富診所與健保局約定之負責醫師為原告及健保醫療費用之撥款帳戶為「永富診所己○○」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亦即原告除受僱之外,並受被告委任處理與健保局間之醫療行政事務,顯見系爭契約乃僱傭與委任之聯立契約。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健保費由被告負擔,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僱主,對於每月應按時繳納之健保費用,自知之甚詳,則被告卻予欠繳94年1、2月份之健保費各51,818元、3,986元,並因此滋生滯納金各6,840元、403元,合計為63,047元(計算式:51,818+3,986+6,840+403=63,047),此情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健保局已從原告於其他診所之所得中扣抵,亦有健保局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頁),就此金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有據。至於扣除上開健保費及滯納金後所餘之溢付醫療費用511,603元部分(計算式:574,650-63,047=511,603),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向健保局申報之醫療費用,如有被刪或回推費用時,原告須於時限內辦理申復作業,然原告於水裡診所收受健保局95年9月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3001282號後(見本院卷㈡第54頁),卻違反上開約定怠未提出申復,並為原告所自認,則對此因未提申復所致之不利益,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擔,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㈢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終止系爭聘僱關係事宜成立和解,已如上
述,則上開所列如未成立和解之爭點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37頁)翌日即95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為此宣告,故仍應由本院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7,233元,有繳費收據2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被告之敗訴比例約為百分之一(計算式:63,047÷原告減縮後金額4,455,490=0.014),則就該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452元(計算式:減縮後金額之裁判費45,154元×0.01=45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46,781元(計算式:全部裁判費47,233元-452元=46,781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予裁判。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銘壎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秀如得上訴(20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