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35、153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將原先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但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進入臺灣地區,即無所謂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說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結婚真意,僅為貪圖小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使警政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非法入境人士之管理造成風險,念其犯後坦白承認,患有宿疾,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並審酌上開情狀,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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