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5年內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已導致其神經反應遲鈍,注意力難以集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卻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對交通號誌無反應(即違規紅燈右轉)後為警攔檢而發現,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