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戊○○之背書轉讓取得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27日、票號TP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嗣經催索,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爰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4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原為上訴人之胞妹欲借用,但因上訴人蓋錯印章而擱置,詎訴外人戊○○以立委 柯俊雄 需錢週轉而強行取走,上訴人曾告知戊○○不得使用系爭支票,並要求返還,然戊○○卻拒不交還。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公司即 懷恩 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懷恩堂公司)欠錢需週轉為由,而委由戊○○向其借錢,然上訴人之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又在系爭支票於94年6月27日因印章不符而退票後,上訴人曾以15萬元及價值156萬元之12個骨灰塔位交由戊○○欲換回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卻未退回系爭支票,上訴人不清楚戊○○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且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未將其所稱之借款交付上訴人,則其持有系爭支票乃為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取得,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不再援用於原審所為系爭支票遭訴外人戊○○強行取走之抗辯外,其餘於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均予引用,並補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顯見兩造間為直接之前後手關係,而被上訴人既未交付相關借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即使被上訴人能證明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亦已透過戊○○轉交15萬元及價值156萬元之懷恩堂公司骨灰塔位12個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系爭票款之用,系爭債務既經清償,雙方已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之再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系爭支票係戊○○前來向被上訴人週轉時所交付,在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所稱之15萬元及12個塔位。又票據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無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系爭票款既未經清償,而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支票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係經訴外人戊○○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以伊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對抗被上訴人?㈡系爭票款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就上訴人之前後手抗辯部分: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可循。另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如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則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亦有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足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戊○○背書轉讓之
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7307號卷第4頁,原本經原審閱後發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雖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戊○○向被上訴人借錢週轉,與被上訴人屬票據收受之前後手關係,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因伊未取得借款,故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等節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稱:「(法官問:系爭支票是從何處取得?)是從戊○○所交付,他說公司《按指懷恩堂公司》欠錢須週轉,拿這張票來週轉。」(見原審卷第25頁),亦即被上訴人所稱以系爭支票向其借錢週轉為「懷恩堂公司」,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承伊向其週轉一節,殊屬有誤。雖懷恩堂公司為上訴人所經營,但「懷恩堂公司」與「上訴人甲○」乃為不同之法律人格,故非屬同一人。況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戊○○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收受票據之直接前手為戊○○而非上訴人,則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無證明其交付借款予戊○○之責任,是上訴人以伊未收受借款即無給付票款義務一節置辯,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及無相當對價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就系爭票款是否已經清償部分:
上訴人固以伊已以15萬元及價值156萬元之12個骨灰塔位清償系爭票款,並提出戊○○於94年11月30日書立之保管條1件為證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就上訴人所稱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另就12個骨灰塔位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條,所載內容為:「本人戊○○……(按省略部分為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住所資料)受託保管懷恩生命紀念館骨灰位權狀,權狀號碼為010851號至010862號計12位,合計金額為156萬元整,承諾於自即日起180天內返還權狀,若否,即需支付156萬元為購買上述塔位權狀之價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亦即該保管條所述為上訴人與戊○○間就塔位權狀之保管關係,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以該等塔位清償系爭票款債務之情事存在。準此,上訴人所負之系爭票款債務,自未消滅。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業經清償一節,並無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於94年6月27日提示既未獲兌現,且上訴人復未予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簽發該支票之上訴人應給付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上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
0萬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