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原告 劉俊賢 被告 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6年5月10日、97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清償期各為96年7月10日、97年9月26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5,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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