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587毫克」,並增列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