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陳皇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32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3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被告陳皇富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里○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由該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6年11月4日晚上10時25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止,與客戶在其客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10、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